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對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於民國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嫌隙,不滿之下而為本犯行,其動機應係發洩情緒,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之經濟情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告張文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 王慶龍 與鄰人爭吵聲量過大,而與王慶龍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慶龍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王慶龍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言幹你娘雞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 廖文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塞你娘雞掰之事實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另告訴人廖文文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文文辱罵:「塞你娘機掰」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文於偵查中固證稱:張文吉住伊家隔壁,案發當天張文吉到對面去牽機車,看似要遛狗,突然就騎機車衝過來,對伊跟伊先生王慶龍說「你們可以不到這樣嗎」,又說「塞你娘機巴」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檔名0000-00-00-0000檔案,結果:畫面時間25秒至38秒止,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對王慶龍稱「:你可以小聲一點嗎」,王慶龍陳稱:「我有吵到你嗎」,被告答稱:「沒,你沒有吵到我」,後被告隨即下車,並於下車之際辱罵王慶龍「幹你娘雞掰」,王慶龍對被告陳稱:「你罵我喔」,被告回稱:「罵你又怎樣」等情,有本署檢察官112年6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案發當天係在辱罵王慶龍,並非辱罵告訴人廖文文,從而告訴人廖文文指稱被告對其辱稱「塞你娘機掰」等情,顯屬無據,本案自難單憑告訴人廖文文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