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
楊承翰
賴宇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佑、楊承翰、賴宇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承翰、賴宇容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林俊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承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宇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容與 王永欽 (另案通緝中)係男女朋友,賴宇容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內,因故與王永欽發生爭吵,楊承翰發現賴宇容手持剪刀刺傷王永欽手部虎口,致王永欽之手部流血,楊承翰見狀即要將賴宇容之剪刀取下,詎賴宇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嘴大力咬楊承翰之左手腕,致楊承翰受有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
楊承翰隨即電話通知林俊佑、 何明學羅明金 到場處理,賴宇容趁機搶走王永欽之手機跑到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二路與昌平東七路交岔路口欲撥打電話,因王永欽為銀行法之通緝犯,因於該處與賴宇容發生爭執,恐經路人報警,隨即在楊承翰護送下搭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指示楊承翰將手機取回,楊承翰趁賴宇容蹲在上揭交岔路口撥打電話時,趁機將王永欽之電話抽走,跑回上揭建物前方,賴宇容隨即跟上,並徒手拉扯林俊佑、楊承翰,3人持續往建物移動,於同日6月23分許,詎楊承翰、林俊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楊承翰以腳將賴宇容踹踢出在上揭建物外,並持續踢賴宇容,經林俊佑阻止楊承翰時,賴宇容突然拉扯林俊佑,林俊佑則徒手毆打賴宇容之身體,致賴宇容受有顏面0.5公分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宇容、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指述坦承因告訴人兼被告賴宇容與王永欽有感情糾紛,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在上揭建物摔砸東西,電視被砸壞,並手持剪刀劃傷王永欽手部,其為搶下他的剪刀而被告訴人兼被告賴宇容用嘴咬左手腕,致左手腕受傷,迄今左手腕仍留有齒印,後來告訴人仍持續在建物鬧,其在同日6時23分許,在上揭建物內,以腳將告訴人踹踢出上揭建物,並持續踹踢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於111年10月11日在上揭建物外以手毆打及腳踢踹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3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未到現場,僅有經視訊得知告訴人賴宇容與王永欽在吵架,其沒有指使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賴宇容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宇容於上揭日期在上揭建物因與王永欽感情糾紛,在上揭建物摔砸東西,其在旁邊看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明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係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始至上揭建物外,其都在旁邊看事實。6告訴人兼被告賴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供述證明其在上揭建物內與王永欽產生爭執,其拿剪刀不慎劃傷王永欽手部,當時告訴人楊承翰就護著王永欽要將其推開,其有用嘴咬楊承翰之手,後來被告林俊佑、楊承翰就徒手及用腳踹踢其身體之事實。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賴宇容經被告林俊佑、楊承翰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偵訊時當場拍攝告訴人兼被告楊承翰之左手腕照片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承翰經告訴人兼被告賴宇容用嘴巴咬受有左手腕擦挫傷,於偵訊時其左手腕仍留有陳舊之齒印之事實。9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紀錄表證明被告林俊佑、楊承翰上揭建物外徒手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佑、楊承翰、賴宇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俊佑、楊承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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