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3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黃宗昆 有債務糾紛,黃宗昆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所開設之再生診所向被告索債,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言恐嚇黃宗昆稱:「如果下次再來找我要債,就要你死」等語,黃宗昆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宗昆之指訴與證人即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與黃宗昆有債務糾紛,且於上開時、地與黃宗昆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己○○不是第一次來找我麻煩,我並沒有恐嚇他,他是找證人乙○○一起來向我要債、騷擾,連救護車也噴漆,並說要砸店,他們是一起來恐嚇我,證人乙○○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宗昆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有先到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備案,派出所有請2名警員跟我一起去,我到了之後就跟被告說,『看他有多少錢,多多少少還我一點』,但被告就恐嚇我說『我再進一步討債,就要置我於死地』」;「當時診所內並沒有什麼病人,只有護士及鄧經理在現場。」;「(問:覺民派出所警員及乙○○當時是否都在你旁邊?)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我到再生診所找他協調清償債務問題,我一進門,他就破口大罵,他說他有實力,有把握錢就是不還我,說我沒有實力,看輕我,如果我再去要債,他就要我死」;「他講話很大聲,診所內很多員工都有聽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乙○○在偵查中亦證稱:「……到診所見到丁○○時,我說己○○經濟不好,看是否多少還一點,還多少算多少,他就開始破口大罵,說『己○○我吃你死死的,我就是不願意還你,如果敢踏進店內一步,就要把他打死』,因為要去之前,己○○已經先向覺民派出所報備了,當時警察剛好過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據此應可推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與友人乙○○及2名警員陪同到場,且當時告訴人係在該診所大門內與被告發生糾紛,而在場耳聞目睹之人則有乙○○、2名警員、該診所內護士、員工等人。
(二)就告訴人案發前曾向覺民派出所警員備案,並由2名警員陪同前往被告上開診所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陳明如前,惟證人乙○○則具體證稱:「(問:警員是否有陪同你們一起去?)沒有,我跟被告在說話時,警察才到,警察說若被告有恐嚇己○○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己○○就要求我幫他作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此與被告所言已有明顯出入,而告訴人與乙○○是否與2名警員一起到場,即當時究竟係2人或4人一同到場,並非枝微細節之事,尤其有2名警員陪同到場,若仍發生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告訴人及證人乙○○就此應不致記憶模糊而予以淡忘為是,況事實上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日,即向警察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乙○○則於翌日到警局就本件事實作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考。乃告訴人與乙○○2人此部分所言互核不能相符,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不免令人生疑。
(三)經公訴人聲請傳喚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到庭作證, 施慶芳 警員證稱:「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報我們說該處有糾紛。」;「當時丁○○、己○○、乙○○都有在場,己○○表示他來向丁○○討債,他們2人有發生一些爭吵。」;「(問:有無聽到被告有恐嚇己○○?)沒有。」等語。警員 賴文彥 證稱:「我們當時執巡邏勤務,我與施慶芳各騎一部機車前往。」;「我負責抄資料,他不會距離我很遠,大約距離3公尺。」;「(問:你在場時,是否曾經聽見丁○○對己○○說『若下次再來討債,就要讓你死』?)沒有聽見。」;「(問:你在場時,己○○有無跟你投訴丁○○有恐嚇他?)不記得。」等語。足見當時告訴人係僅與乙○○2人至被告上開診所,並無2名警員陪同前往之事,則告訴人一再堅稱有
2名警員與其一同到場,不無虛妄之嫌,其用意為何,即頗令人不解。
(四)據證人即再生診所職員戊○○到庭證稱:己○○他們2人進來後,己○○向櫃台說要找院長,並說若不叫院長出來就要在那裡鬧,當時我們馬上打電話通知院長,院長過一下就來了,院長與他們2人有起口角,本來是在診所內,因為診所內有病人,所以他們就到側門診所外面談。他們在外面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他們談話內容我聽不清楚。整個過程中,沒有聽見被告向己○○恐嚇:「若踏進診所內,就要讓你死」、「若下次再來要債,就要讓你死」等語。另證人即當時至該診所拿藥之病患甲○○證稱:當天我有進入診所內,我看見一樓大門進去左邊醫護人員的櫃台,當時有二人跟院長說話,一個比較高一個比較矮,他們說話很大聲像是在爭執,後來比較高的一人與院長走到側門講話。我在診所內,聽得清楚他們是為了錢的事情在吵架。我並沒有聽見被告說:「若再來要債,就要讓你死」的話等語。準此而論,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先在該診所內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究竟是否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告訴人與乙○○之指證與戊○○、甲○○所 陳適正 相反,何者較為可信,即有推敲餘地。
(五)本件除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參。就告訴人之指訴部分,其告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其單方面之指訴,尚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其指訴案發過程是否有2名警員陪同並在場見聞之情節疑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已如上述外,證人乙○○關於被告出言恐嚇之語,係稱:「『如果再踏進店內一步』,就要你死」,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如果再來要債』,就要你死」,仍不能謂毫無出入,則被告實際究竟係對告訴人為如何之言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即應有其他證據進一步釐清之必要。然證人戊○○及甲○○已明確證稱,當時在診所內並未聽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語,其中甲○○係適巧在場應診之病患,與被告與告訴人2人尚無恩怨故舊,應不致偏袒任何一方,是其證言應有更高之可信性。另到場處理2名警員施慶芳、賴文彥亦均未聽聞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之語,已見前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除上開與告訴人一同到場之友人乙○○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令本院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卷存證據既不能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自難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
2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爰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