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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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關於「 黃宗昆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面向他人口出「如果下次再來找我要債,就要你死」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安全之意,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就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安全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係在爭執氣憤之下,始對前來索債之告訴人出言恐嚇,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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