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3號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 游國治 ,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於95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及同年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雙方分別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及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別按月於每月7日、18日平均攤還本息。
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自95年9月7日、95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尚欠本金共計56萬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紀錄查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本金│借款日及│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到期日│算期間│├─────┬──────┤│││││逾期6月內│逾期6月以上││││││10%│20%│├──┼────┼────┼────┼─────┼──────┤│28萬│94.3.7│94.9.8│9.5%│94.10.8│95.4.8起││57元│至│起至清償│(採固定│至│至│││99.3.7│日止│利率)│95.4.7│清償日止││││││││├──┼────┼────┼────┼─────┼──────┤│28萬│94.3.18│94.8.19│9.67%│94.9.19│95.3.19起││184│至│起至清償│(依定儲│至│至││元│99.3.18│日止│利率指數│95.3.18│清償日止│││││加碼年率│││││││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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