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曾祥會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告 曾惠珠
曾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曾添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曾添福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汽車及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曾惠珠、曾惠瑜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現金部分扣除必要的喪葬費用及遺產支出費用,各分配三分之一,現金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汽車部分同意以變價分割,租金債權分割為各三分之一,且就有關8月12日、8月17日郵局換錢、姊夫紅包錢、手尾錢逾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代書費用有所爭執,至原告主張對年費用、三年合爐、進金,這部分是屬於原告自己應負擔的費用,不應由被告分擔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於111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添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添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行照影本、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即兩造均無聲明拋棄繼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統超字第20240000492號函附租賃契約影本等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曾添福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人曾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支付必要費用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⒉經查:⑴附表三所示喪葬費用及相關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為辦理曾添福喪事,共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4所示之費用云云,惟被告曾惠珠、曾惠瑜均辯以:附表三編號
10、15應該只有一筆,編號27姊夫的紅包錢,這是原告私下給付的,不應該列為公帳,另為對年花費、三年合爐、進金是兩造各花各的,此部分亦不應列為公帳,手尾錢12萬元部分,當初係1人分5,000元,總計16人共花費8萬元,超出部分被告等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200頁)。查附表三編號10、15應屬不同筆款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曾惠瑜簽名確認之文件可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87頁),至對年費用、三年合爐、進金均係被繼承人曾添福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核屬於處理曾添福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當庭表示上開儀式被告二人均有出席乙語,亦未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異議(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於附表三編號27之姊夫紅包錢、編號34之手尾錢逾8萬元部分,原告僅陳明給付對象確實有收到紅包及陳報分得之人姓名及金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確實已支出,且為喪葬必要費用,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扣除12,000元、40,000元不予計算之部分後,再扣抵附表三編號30勞保喪葬補助82,800元,堪認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共317,80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曾添福之遺產內返還,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⑵系爭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111年度地價稅4,204
元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驗車費、逾期驗車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43,322元等(計算式:1249+450+300+1456+1249+450+900+900+4800+7128+4800+7120+5400+7120=43322)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之相符之地價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牌照稅繳款書等影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7頁至第260頁)。被告等就上開地價稅部分並不爭執,且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汽車之必要費用都均攤(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認上開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驗車費、逾期驗車罰鍰、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費用均屬車輛使用需先支付款項,核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上開111年度地價稅及保存汽車之必要費用共計47,526元均為可採,應先由被繼承人曾添福之遺產內返還之。
原告另主張三星路一段592號1、2樓等房屋水電費、電話費、
同上路段600號房屋水費、大埔路房屋電費亦均屬於遺產保存上所必要費用,被告二人則表示電話費及8、9月份水電費,暨之後每月水費基本費71元、電費基本費65元均不爭執外,其餘應均係原告使用不應列入遺產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1頁)。查本院認無論房屋是否有人居住,電話費及基本水電費均需按月繳交,被告二人亦不爭執電話費及111年8、9月水電費暨其後水電基本費,另111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三星路一段592號、600號水費,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自應先於系爭遺產中扣抵,故原告主張5,092元部分(計算式:531〈電話費〉+579元〈111年5月13日至9月13日水費〉+994元〈71元×2×7期;111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5日兩月一期共7期〉+1,428元〈111年6月13日至8月9日〉+1,560元〈65元×3×8期〉=5,092元),堪認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逾此金額請求,則為無理由。
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32,587元、111年9月退休金退還20,18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已退還被繼承人曾添福111年9月退休金,暨因申請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已支出32,587元代書費,並提出匯款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為證。然被告二人就111年9月退休金匯還部分並不爭執,但認遺產稅申報並不一定要委請代書為之,原告並未與 伊等 商量,就自行委任代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查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明細表細項,可知明細表所載應收款項包括:遺產稅申報代書服務費6,000元、繼承登記代書服務費24,000元、代書代墊項目即土地建物謄本費80元、代刻印章50元、戶籍謄本150元、郵資104元、登記規費1,819元、土地建物謄本費1,192元、郵資154元,然而無論係遺產稅申報或繼承登記確實並非一定需要委請專業代書處理不可,而謄本、郵資亦非屬遺產稅申報或繼承登記之必要支出,故除登記規費1,819元、111年9月退休金退還20,185元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外,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可採。
⑶此外,原告另有主張保險箱租金900元等其他費用,惟均未提
出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今日無法提出單據部分,均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故原告其餘主張不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查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汽車則請求變價分配;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存款、現金債權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19之租金債權則由公同共有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分割方法,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編號19之租金價權應按兩造意願,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此方法可使該房地仍由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會經變賣而流落他人之手,且亦無害於未取得之人之權益,較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汽車部分,因每輛汽車之出廠日期、廠牌、汽缸容量、殘值等均不相同,將上開汽車於市場變價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公允。至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存款、現金債權等,核其性質均可分,故先扣除上開原告已代繳或代墊之392,422元(計算式:317,800+47,526+5,092+1,819+20,185=392,422)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從而,系爭遺產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曾添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一:
編號種類項目範圍或數量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93㎡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37㎡權利範圍:2分之13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5㎡權利範圍:全部4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權利範圍:全部5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6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7汽車中華汽車(西元201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1輛左列汽車均變價分割,價金所得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8汽車五十鈴汽車(西元199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1輛9汽車國瑞汽車(西元200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1輛10存款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0,263元及其孳息左列現金或現金價權先由原告取得新臺幣392,422元,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1存款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6,445元(美金17,214.84元)及其孳息12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720元及其孳息13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元(美金0.03元)及其孳息1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元及其孳息15存款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48,423元及其孳息16存款宜蘭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7,417元及其孳息17債權中華郵政羅東郵局保單(應發還保價金)880,859元18債權保管箱-退租保證金450元19債權7-11租金每月1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曾祥會3分之12被告曾惠珠3分之13被告曾惠瑜3分之1附表三: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添福之喪葬費用及相關支出編號日期(民國)項目金額(新臺幣)1111年8月9日申請曾添福病歷資料135元2111年8月10日殯葬管理使用規費(2日)800元3111年8月10日大家午餐360元4111年8月10日拜拜水果125元5111年8月10日喪葬用品4,340元6111年8月11日礦泉水、舒跑、蘋果、奇異果、火龍果皆×2690元7111年8月11日童軍繩×5125元8111年8月11日拜拜晚餐100元9111年8月11日羅東鎮公所所有費用14,900元10111年8月12日郵局換錢(公祭午餐費)20,000元11111年8月12日紅包袋×4100元12111年8月12日礦泉水×6600元13111年8月14日礦泉水×5457元14111年8月14日頭七道士11,000元15111年8月17日郵局換錢(公祭午餐費)20,000元16111年8月17日紅包袋×4100元17111年8月17日礦泉水×101,000元18111年8月20日誦經人員西點麵包×13(1份70)900元19111年8月21日五、六、七、滿七費用10,855元20111年8月22日礦泉水×151,500元21111年8月22日舅舅等4人車資(半票×3、全票×1)2,739元22111年8月22日封釘紅包2,000元23111年8月22日神桌清潔1,200元24111年8月22日煮釘600元25111年8月22日大體SPA(自費)18,000元26111年8月23日百日花費6,260元27111年8月23日姊夫紅包錢12,000元28111年8月23日團圓餐14,650元29111年8月23日告別式所有花費162,140元30111年9月7日勞保喪葬補助-82,800元31112年7月29日對年所有花費4,220元32112年8月6日三年合爐7,700元33112年8月6日進金13,004元34手尾錢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