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習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習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對於是否竊取被害人 黃鈺翔 之安全帽已無記憶云云。然查,被告所為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現場,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隨即騎車離去,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佐,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何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陳習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黃鈺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陳習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習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4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黃鈺翔住處門口,徒手竊取黃鈺翔所有置於機車右把手之黑色四分之三罩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習壹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共18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