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煜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煜德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清晨3時至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星勢力KTV,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清晨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RU-3132號機車,從前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前,經警攔檢獲,並於同日清晨5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送達於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宜蘭地檢署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小時。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13年10月11日。嗣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360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30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固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戶籍址)為送達,並於113年3月11日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此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4頁)。惟被告於檢察官為本件緩起訴處分後,於112年12月11日到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即已陳報其現居住地址即送達地址為「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5」,此有宜蘭地檢署法治暨生命教育課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82號卷),是被告既已陳明其實際居所,檢察官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自應就被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併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被告陳報之「宜蘭縣○○市○○路000號6樓之5」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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