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恒選任辯護人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佑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陳月娥 逕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徒步自宜蘭市宜興路1段西側穿越道路行至該處,林佑恒閃避不及,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陳月娥,陳月娥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腦溝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頭皮血腫、右大腿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約27x27cm)、左側基底核急性腦梗塞、右側骨盆骨折併血腫、左膝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佑恒、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告訴代理人 吳歆怡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3557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3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672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其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偵查供稱:肇事時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偵卷第6頁),被告行經該處時,疏未注意前揭速限,貿然以上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林佑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反超速行駛,撞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月娥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2693號函附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稽,亦同此見解。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併受有水腦症之傷勢,及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請求論以被告過失致重傷罪名一節。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二)查告訴人固提出其患有水腦症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6頁),該院並以113年7月3日羅博醫字第113070026號函及所附資料回覆:告訴人於111年外院CT顯示之外傷性腦部出血,外傷後易有水腦之後遺症發生(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並未明確回覆上開水腦症是否本件車禍所致。又參酌上開水腦症傷勢之診斷,距車禍時已相隔數月;且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曾因在家走路跌倒撞到頭而赴醫院急診治療,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本院卷第81頁)可稽,上開傷勢經診斷前,既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即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
(三)又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程度,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113年7月31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672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稽,是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他卷第23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規避偵審程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於車禍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宜蘭縣長期照顧服務管理所113年8月12日宜長照字第11300119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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