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雯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雯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雯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桌已返還告訴人 黃志威 ,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莊雯蕙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蕙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黃志威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放置一張鐵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志威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鐵桌,得手後隨即放置在上揭重型機車後方拖車而載離現場。嗣經黃志威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志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雯蕙經傳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鐵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睡不著,我有看到那張桌子,我以為那是沒有人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志威指訴其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雯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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