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拾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拾清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拾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害人 陳沁伶 陳稱遭竊現金約1,000至2000元左右,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竊金額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
被告施拾清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拾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0時4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沁伶放置於貪車內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1至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施拾清於警詢之供述;(2)、被害人陳沁伶於警詢之指述;(3)、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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