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13年6月24日」更正為「113年5月25日」、「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至6行更正為「...之際,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澳偵字第1130010966A號卷14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告劉子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平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子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電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因電動車沒電,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 林志明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林志明所騎乘停放該處之上揭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滋穎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志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劉子平於113年7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超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趁 姚宗榮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姚宗榮所騎乘停放該處之上揭重型機車(車主為 許桂英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姚宗榮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明、姚宗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明、林滋穎指述及告訴人姚宗榮指訴、證人 劉秝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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