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筑郁
范憶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筑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范憶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日」更正為「113年2月12日」;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13年2月14日前某時日」更正為「113年2月初某日」、倒數第3行補充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筑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筑郁無正當理由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范憶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范憶傑無正當理由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2人均否認為其所有;或扣案電子秤1個、分裝袋1個雖為被告范憶傑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號
被告黃筑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被告范憶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筑郁、范憶傑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筑郁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日,在宜蘭縣○○市○○路00號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52.6914公克,純質淨重共44.0367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13.9455公克,取樣0.1453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該居所2樓右邊房間內。 嗣為 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4日12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黃筑郁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分裝袋1袋及與本件無關之煙油1罐、煙彈1罐、煙彈倉40盒、電子煙機體69台、空瓶1包、點鈔機1台、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范憶傑於113年2月14日前某時日,在宜蘭縣員山鄉河堤某私人卡拉OK包廂內,向綽號「小蜜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包(總毛重2.08公克,取樣0.0066公克),再以每包咖啡包100元之價格,購買咖啡包30包(其中28包總毛重10
5.78公克,純質淨重共6.49公克)後,而一併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2樓左邊房間內。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2月14日12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范憶傑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8包、咖啡包包裝袋2袋、分裝袋3袋、電子秤3個及與本件無關之現金36萬7,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筑郁、范憶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30227081號、113年3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304055號、113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041605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24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2人分別經扣 案之愷 他命共4包、毒品咖啡包共31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上揭扣案之毒品等物品,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等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2人有何製造毒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等物品,逕認渠等有製造毒品之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范憶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范憶傑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范憶傑販毒予他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經檢視被告范憶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復查無磋商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尚難逕以被告范憶傑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可遽認被告范憶傑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2包總毛重:52.6914公克總純質淨重:44.0367公克2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3.9455公克驗餘毛重:13.8002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3愷他命2包總毛重:2.0806公克驗餘毛重:2.074公克4毒品咖啡包28包總毛重:105.78公克總純質淨重:6.49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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