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
林均儒
張偉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均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天豪前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殺人未遂之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類,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林均儒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張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張天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均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偉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字第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均儒及 張煒傑 等3人,於113年3月3日21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歌唱城KTV內,因細故對 張宇良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及用腳踢踹張宇良,致張宇良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頭皮挫傷、唇挫傷、鼻子挫傷及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宇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儒、張天豪與張偉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宇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天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奕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