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含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錢盒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楊智勝 、 潘聖昌 ,安全帽1頂被告稱現在朋友處未取回,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含錢盒1個),被告稱現金已花用殆盡,錢盒已丟棄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
第5347號被告曾柏翰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居宜蘭縣○○鎮○○路0號7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9分,騎乘向朋友 張君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中興大廈」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楊智勝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配有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楊智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4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潘聖昌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貝貝排骨酥麵」,徒手竊取潘聖昌店內鐵架上方的錢盒(內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潘聖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智勝、潘聖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勝、潘聖昌、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參照)。被告曾柏翰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3年4月30日滿18歲,故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時,已滿18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