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㈡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線2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業經被告變賣得款280元,且據證人 李清和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簡聖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縣○○鎮○○○○○0居○○縣○○鄉○○路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騎乘附掛拖板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見 游淙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有電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2萬2,0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許,游淙竹發現上開電線遺失,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淙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淙竹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玉和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清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贓紀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案發現場照片、玉和行資源回收場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銅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電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明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