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雅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安均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蔡安均」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雅絜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共4人行騙,致該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張雅絜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祈古. 撒瓦萬黃姵慈林芳鈺賴詩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雅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祈古.撒瓦萬、黃姵慈、林芳鈺、賴詩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至8頁)及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沒有子女,現工作為日領2,000元,尚在尋找穩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詐欺人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證據1祈古‧撒瓦萬於112年12月19日21時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祈古‧撒瓦萬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1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5,016元告訴人祈古‧撒瓦萬提出之交易平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9-32頁)。2黃姵慈於112年12月1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物品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黃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7元告訴人黃姵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9-68頁)。112年12月19日20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3林芳鈺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芳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18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告訴人林芳鈺提出之聊天紀錄(偵卷第90-101頁背面)。4賴詩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芳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12月13日17時5分許,匯款1,000元告訴人賴詩怡提出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聊天紀錄(偵卷第78頁背面-80、8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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