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由,邀同告訴人乙○○一同坐車至彰化縣○村鄉村○路路邊時,竟口出惡言恐嚇乙○○簽具一紙本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並表示如不寫本票,要將伊丟到鐵路上去給火車撞死等語,乙○○迫於無奈,逼不得已乃簽具本票一紙交予甲○○,甲○○收取後即強押乙○○○○村鄉○○路○段之 賴錦福 住處,並與丙○○、 顏坤貴 等人要求伊承認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案件作偽證,並恐嚇乙○○絕對不能報警,否則就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嗣乙○○不得已坦承偽證,經丙○○等人錄音後,始由甲○○將其載回住處」之不實事項,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警員 黃志舜 ;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 黃俊山 ;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不實告訴(以下稱妨害自由等案),足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歷次偵查及書狀一再污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各五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甲○○、丁○○各十五萬元,給付丙○○十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上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情事,此由伊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以下稱誣告案)已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無罪可證,伊既無誣告,何來侵權行為可言,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所控訴之妨害自由等案為虛偽申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妨害自由等案為虛偽申告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告妨害自由等案為虛偽陳述之誣告無非以:㈠、上訴人於妨害自由等案中警訊二次指述、刑事告訴狀、偵查中所陳述關於其被妨害自由等之情節,前後諸多不一致,用證上訴人之指控為虛偽指控。㈡、上訴人指稱伊被恐嚇時,又被強迫錄音云云,然上訴人於誣告案中審理時已坦承錄音時其不知道有人在錄音,則何來被強迫錄音。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所申告妨害自由等案主要在指述其被迫簽下系爭面額四十九萬元之本
票,而本票之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丙○○則稱該本票係因上訴人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徐金主 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中為 徐金生 作偽證,因而自願簽下本票以為賠償(該案之告訴人為丙○○,被告為丙○○之夫徐金主),然查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徐金主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中作證,內容僅有法官問:「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一時,在彰化縣○○鄉○○街○○○號前,你有無在場?」上訴人答稱:「我是從事仲介生意,我去找 徐鴻猷 (按即徐金主之父)談土地之事,站在門外,看到徐金主敲破車子玻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當時我只是和徐鴻猷在談事情」等語,此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證。其後上訴人雖被訴偽證罪,然上訴人所涉嫌偽證罪,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無確切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偽證情事,尤以徐金主被訴傷害案,法院亦認為上訴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徐金主有利之證明,仍判決徐金主與一審相同之罪刑,難謂丙○○受有何損害,若說上訴人甘願賠償丙○○四十九萬元,同意簽立一張四十九萬元本票給丙○○,顯與經驗法則不合,亦足證上訴人所云,被迫簽立一張四十九萬元之本票為事實。
㈡雖上訴人申告妨害自由等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然此僅
能認為上訴人申告妨害自由等案,所申告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指述為真實,惟此尚不能遽以認為其為誣告。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著有判例。
㈢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然上訴
人上訴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在卷可資參按,足見無確切證據足證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妨害自由等案中警訊二次指述、刑事告訴狀、偵查中
所陳述關於其被妨害自由等之情節,前後之指述有不同乙節,查上訴人於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甲○○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以要介紹伊買房屋為由,約在大村郵局見面,甲○○載伊至村上路平交道旁,就叫伊下車,他就開車走了,之後丁○○及二位男子在平交道那裡等伊,丁○○並稱,因伊到法院作證,使其花費四十九萬元,這筆錢要伊出,伊不肯,顏即稱要把伊放在平交道上讓火車壓死, 嗣顏 拿出一張空白本票,到期日、發票日都是顏指定的,伊簽完後,顏及二位男子押著伊到賴錦福住處,丙○○亦在該處,要伊遵照丁○○指示重複照念並予錄音,伊並未誣告,確實遭到恐嚇而簽發本票」等語,並無不一致,上訴人於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及村上派出所報案時,係陳稱: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派出所對面(大村鄉民代表賴錦福住處),丁○○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當時除丁○○外,尚有賴錦福、甲○○及另二名男子在場,本票由丁○○帶來,亦由丁○○帶走等語。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又補稱丙○○亦在場,本票則是由丁○○收去,丙○○並稱如不簽本票,要伊試看看等語。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原告提出告訴時,書狀記載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夜間,佯以要賣房屋為理由,邀被告一同外出,行車至路邊黑暗處,丁○○出現並恐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簽完後再押其至賴錦福處,途中一直脅迫被告不得報警,並要其配合錄音,到達賴錦福處,丙○○即出現,要其承認在高等法院證言係屬偽證,願賠償丙○○四十九萬元,丙○○並恐嚇若報警將死得很難看等語。九十年八月八日偵查中稱:甲○○說要看房子,載伊○○村鄉村○路○路邊,恐嚇伊簽一張四十九萬的本票,伊不得已,就當場簽系爭本票交給甲○○等語。觀諸其前後之指述細節,雖有不同,然就偵查中之指述,核告訴狀與偵查庭中之陳述,均係稱○○村鄉村○路上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核屬一致,警訊中雖未提及去賴錦福處前之大村鄉路上之情節,然被害人在警訊之筆錄,或因被害人之表達不清楚,或因警員未詳細為訊問,而未將全部過程表達記錄,非無可能,不能以此即認為上訴人之前後指述有些許不一,即認為其指述為不實。另參以被上訴人甲○○、丙○○、丁○○及證人賴錦福、 賴雅鑒 均供稱,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傷害案件中作偽證;自己要求調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賴錦福住處協調,協調結果,上訴人自己同意賠償四十九萬元,並當場簽立一張四十九萬元本票。惟被上訴人甲○○、丙○○、丁○○及證人賴錦福、賴雅鑒等五人,對於協商過程,丙○○要求賠償之金額,從多少開始協商,彼此之供詞均不相一致,此有各該筆錄附卷可證,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案件庭訊時稱,協商過程,從頭到尾均有錄音,惟上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丙○○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無非為說明丙○○夫妻家庭之事,夫妻失和,及八月十日丙○○之先生打破汽車玻璃、丙○○說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作偽證,兒子報稅、繳稅之問題,丙○○指摘上訴人偽證,要告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偽證,但承認被騙了,承認有錯,但沒那麼嚴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並無隻字片語談及協商金額或上訴人同意賠償四十九萬元或當場簽立本票情事,無法得知上訴人簽發系爭四十九萬元本票之過程。足見上開錄音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經平和協調過程後同意賠償,而在賴錦福住處簽立上開面額四十九萬元本票。
㈤上訴人指稱伊被恐嚇時,又被強迫錄音,惟所謂「強迫錄音」,乃被害人在刑事
案件之表述,尤以被害人在表述時,均有參入其感受,其表述之真意本不明確,尚難以上訴人於誣告案中審理時陳稱錄音時其不知道有人在錄音;及錄音帶內容無對話異常情形,亦未發現有剪接情形即謂其曾指稱「被強迫錄音」為虛偽陳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為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屬誣告,尚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誣告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誣告為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精神上之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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