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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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命負擔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事故雖經法院認定屬互毆,惟其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酒後無理取
鬧的搗毀上訴人之物,且不聽勸止,恣意而為所致。此情參諸被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問:為何乙○○會毆打你?)起因是我不慎撞倒乙○○競選里長的花圈引起乙○○不悅」等語。證人 許銘勳 證稱「..我發現甲○○有喝酒,感覺甲○○輕飄飄..」等語。均可證上訴人一再表明整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藉酒鬧事,且絲毫不因勸阻而罷手所致。否則試想,案發當時上訴人正參與里長競選,即使未必期待被上訴人會投票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敢與之產生糾紛而徒毀形象,致不利於選情。是以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故意挑釁及攻擊行為確屬事故發生之肇因,而低判其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自有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當時正值里長參選之重要時期,卻故意搗毀上訴人之祝
賀花圈等物,並對上訴人加以言語及肢體之挑釁與攻擊,對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除肉體之痛苦外,上訴人因而無法全心全力參與選舉,且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參選形象,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與痛苦,洵屬重大,亦非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凡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主張陳述,惟未見原審判決審酌說明。實則,倘能設身處地衡酌上訴人當時之處境,其既頃全力參選,卻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打亂上訴人之所有競選活動規劃,且惶恐於不知原因之里民會因該事故而誤會,進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身體傷害而受之精神痛苦與煎熬,又豈是六萬元所能慰撫?㈢再參諸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 傅張足 僅受右前臂擦傷零
點五乘一公分、右前臂兩處瘀傷零點五乘四及零點五乘六公分之微傷,原法院上開判決即判准其六萬元之慰撫金,而被上訴人係自始故意挑釁攻擊者,原法院上開判決亦判准其十二萬元之慰撫金。反觀上訴人遭受頭部外傷、雙眼挫傷併左眼結膜擦傷、右小腿左肘鈍傷及流鼻血等多處傷害,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擊行為,縱應被評價為互毆,上訴人亦係被動而為,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慰撫金之請求,卻僅判准六萬元。參諸原法院上開判決,何能認無輕重失衡。㈣綜上,原審關於慰撫金請求之判決確有准許過少之失,倘能詳酌上陳情形,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額至少應為三十萬元始為公允,請求賜判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在雄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中超過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並無搗毀破壞上訴人競選花圈等物品之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搗毀伊花園等競選物品之證據。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打傷一事,並不足以損害上訴人參選里長之形象,即被上訴人打傷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形象有無受損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上訴人並未就其形象確有受損,及該受損是因為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所致等情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嚴重影響伊之參選形象,其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與痛苦,洵屬重大,原審僅核定六萬元之慰撫金過低,至少應為三十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㈢此外,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所主張其形象受損之精神上痛苦,非
屬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健康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審法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伊上開形象受損之精神上痛苦而低估慰撫金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附帶上訴部分:
㈠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係乙○○認附帶上訴人破壞其競選里長所擺設之花園等
物,與附帶上訴人產生爭執而起,此有兩造互控傷害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發現乙○○之競選花圈等物品有遭附帶上訴人破壞之情事,乙○○更未對附帶上訴人提出毀損花圈等物之告訴而僅告訴其傷害及毀損眼鏡,足證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刑事傷害案之偵審中一再辯稱:伊無破壞乙○○競選里長所擺設之花圈等語,乃屬實情。既然附帶上訴人無破壞乙○○競選花圈之行為,乙○○竟無理取鬧,認附帶上訴人故意破壞其花圈等物,致引發雙方口角衝突,則本件關於乙○○身體遭打傷等損害之發生,顯係乙○○誣指附帶上訴人破壞其花圈等物所引起,故乙○○對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本件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今原審竟僅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情,即核定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新台幣六萬元,未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職權減輕或免除附帶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未說明本件為何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適用之理由,自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審核定乙○○得請求六萬
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蓋附帶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收入僅三萬餘元,名下無房屋,有年僅五歲、七歲之小孩各一人及年邁雙親全賴伊扶養,經濟狀況甚為不佳;且本件事故係因乙○○誣指附帶上訴人破壞其花圈等物所引起,附帶上訴人係徒手對抗持木棍攻擊之乙○○,而造成乙○○頭部外傷、雙眼挫傷等皮肉傷害,其加害之手段及乙○○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均屬輕微,原審竟命附帶上訴人賠償六萬元之慰撫金,將近附帶上訴人二個月之薪資,其所核定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此部分之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而應予廢棄。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三號甲○○傷害一案全卷及調查兩造九十一年度申報所得情形及財產狀況資料,並訊問證人林在雄。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上訴人住所前,破壞上訴人競選里長所擺設之花圈等物,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拳毆打上訴人臉部,進而攻擊上訴人頭部、眼部、鼻部及右小腿等處,致上訴人眼鏡脫落毀損,並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併左眼結膜擦傷、右小腿左肘鈍傷及流鼻血等多處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重配眼鏡費用一萬元,且上訴人身體痛楚,無法全心全力參與選舉,影響參選形象,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財產上損害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故與上訴人產生爭執,徒手與上訴人互毆,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毀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計受有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醫藥費用、一萬元重配眼鏡費用,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並不爭執,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六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餘一百一十四萬元慰撫金中之二十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審判命伊給付之慰撫金六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就其餘各自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審所判之上訴人乙○○慰撫金是否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在右揭時、地,徒手與上訴人互毆,致上訴人身體受有右開傷害、所配戴之眼鏡鏡片毀損,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除原審所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四千八百八十一元醫藥費用、一萬元重配眼鏡費用,合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外,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部分審究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毆致受有右揭傷害,難免產生精神上痛苦,應可想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衝突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酒後無理取鬧故意搗毀上訴人競選之祝賀花圈等物所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不小心碰倒花圈等語,經本院詢問當日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在雄有關當時花圈擺放的位置,是否走路不小心會絆倒花圈等情,證人林在雄答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花圈擺放的位置,且其到現場時,兩造已打過架等語,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又關於上訴人謂遭案外人 牛淑惠 取走之現場照片,據證人林在雄所稱係用拍立得所拍,並無底片,按該現場照片既是於衝突發生後所拍攝,而衝突發生時尚有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妻、母親及鄰居許銘勳等多人在場,現場物品難免遭到移動,實難憑該事後所拍之照片判斷花圈倒地前原擺設之正確位置,以認定被上訴人究係故意或僅因過失而撞倒花圈,是縱使提出該紙現場照片,亦難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衝突嚴重損害伊參選形象,所受精神上之打擊與痛苦重大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衝突雖發生於上訴人競選里長期間,而事後上訴人並未當選,然選舉結果所涉及之因素甚多,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能舉出積極之事證證明渠未當選,與本件之兩造互毆有因果關係,實難認因本件兩造間衝突影響里民投票意向,上訴人復未就其形象確有受損,及該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行為所致等情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難以採信。
(四)再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身體遭打傷等損害之發生,係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破壞其花圈等物所引起,上訴人對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本件應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所主張雙方互毆,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係台中商專畢業,從事廣告工程工作,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名下有透天房屋一棟、土地數筆、投資、存款,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員,月收入三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無房屋,已婚,有年僅五歲、七歲之小孩各一人,除分據兩造於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言詞辯論時 陳明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九十一年申報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之手段及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可能導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六萬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自續行訴訟聲請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謝說容~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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