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楊漢東 律師被告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9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92,480元之自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自民國67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1-28地號土地租約至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即不再續租,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證3、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而上開其餘4筆土地歷經換約續租,於96年1月5日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原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原證4、國養租地第00005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嗣國有財產局將上開4筆土地移撥與原告管理後,業已依養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第1款之約定,以100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原證5、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前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開請求。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損害,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損害額,故以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一)被告占用系爭8-5、8-6、8-11面積合計1,1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11-28地號面積1,061平方公尺,合計共6,007平方公尺,而前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新臺幣(下同)6,000元;占用系爭9-13地號土地面積3,8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22元。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3,766,332元【計算方式:(6,007平方公尺×6,000元×0.1即10%)+(3,842平方公尺×6,422元×0.1即10%)=3,766,332元】。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原證2、行政院函),自原租賃契約終止之後即100年2月10日起算至101年10月10日止,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共6,289,774元【計算方式:3,766,332×1.67年(即20個月)=6,289,774元】。
(二)另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66,33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非休耕地使用,並撥與原告管理,今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既以100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該租約,則系爭土地之前即使存有三七五減租關係亦應終止,且被告亦自認有收到上開函文,故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自100年2月8日開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既係以租佃關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見解,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之適用,故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即得起訴。
(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租約至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不再續租,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其上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更可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之爭議存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起訴請求返還土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66,332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8-5、8-6、8-11、9-13土地部分,前經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57號確定判決認定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被告持續承租至今,租約租期到105年12月31日止(被證1、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租約期滿仍應續租,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100年1月13日發函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原告為受讓之管理單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上開租約仍對原告繼續有效存在,況被告曾主動繳交100年1至12月之租金並以支票交付,惟遭原告退還支票(被證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2月20日嘉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支票乙紙函),故本件係原告拒絕受領租金,並非被告不給付。又依原告起訴內容觀之,原告亦承認上開系爭8-5、8-6、8-11、9-13土地之前曾存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至於是否合法終止,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兩造間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當優先判斷,顯見本件係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法應先行調解、調處後方得起訴,故原告逕行起訴顯不合法。
(一)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主張本件訴訟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然前開判例之事實係原告主張耕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核與本件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主張本件訴訟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然前開判例係因關於租賃是否失效部分,業經三審判決失效確定,故認既無租賃契約,自無調解、調處之問題,核與本件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者不同,況本件租約是否合法終止尚有疑義與爭執,故前開判例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6、1053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爭議等均屬之;必須原告起訴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既認系爭租約仍存在,而原告則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件訴訟自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見被證1),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至系爭11-28地號土地雖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認定被告僅占用812平方公尺,並未占用全部面積1061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符合事實。
三、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過高,蓋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金標準為計算之依據,亦即以什魚每公頃4568公斤之收穫、租率為0.25作為計算依據。
再退步言,若認依上開主張之租金計算過低,被告退而主張應以公家機關就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依公告地價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0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判可供參考);縱令被告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亦應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調查,要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判可供參考)。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與被告自67年起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1-28地號土地租約至77年12月31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即不再續租,且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及系爭8-5、8-6、8-11、9-13土地歷經換約續租,於96年1月5日簽訂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業如前述;原告起訴為系爭請求,顯非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應可認定。至系爭8-5、8-6、8-11、9-13土地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即前開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前開本件訴訟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之抗辯,自不可取。
(貳)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第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系爭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一)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均屬被告所有;與被告占用系爭11-28地號土地共81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確定,業如前述;且前開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95年4月24日消滅,本件被告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部分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11-28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則被告最遲於自95年4月25日後無權占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面積共812平方公尺,洵堪認定;至原告其餘超過前開被告占有面積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依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第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6點第1款之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有前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可憑。則:
1、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為被告所有,與前開土地均為被告所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8-5、8-6、8-11、9-13土地均屬「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林業文化產業專區,非耕地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
3、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8-5、8-6、8-11、9-13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原告執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而依前開約定,於100年2月8日寄發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已於100年2月9日收受該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100年2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則前開土地既經行政院核准原告撥用作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用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故原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即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而終止該租賃關係,核與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故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8-5、8-6、8-11、9-13土地,亦可認定。
三、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最遲自95年4月25日後無權占有系爭11-28地號土地,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均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10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開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前開所謂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自應從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本身適格性及起訴必要性判斷。而請求權本身之適格性,可能造成被告嗣後救濟之負擔,自應從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判斷,該請求權基礎已成立,且其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就或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某一程度之概然性為必要;至請求之必要性,應依被告態度及給付義務本身之情況,客觀判定。又所謂之將來,既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原告以將來給付之訴提起,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已屆至,如法院以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要件而予駁回,原告仍可再起訴,徒增浪費,故應認法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台灣本土法學17期第135頁起、 呂太郎 著將來給付之訴可供參考)。
(二)就非將來給付之不當利部分:
1、系爭11-28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11-28地號土地屬城市地方之土地,與系爭11-28地號土地上蓋有鋼骨造建物,部分為空地並有雜樹,與系爭9-13等地號土地隔一條馬路相鄰;及系爭土地旁即為嘉義魚市場,附近有救國團、果菜市場、文化中心,並有部分民宅,附近尚稱繁榮;系爭11-28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土地則供放置漁具、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供人居住、部分建物供賣早餐營業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11-2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12平方公尺,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前開判決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300元【計算方式:6,000元×812平方公尺×5%÷12=20,300元】。而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訴訟中已發生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合計1年10月即22個
月共446,600元【計算方式:每月20,300元×22月=446,600元】。
②自101年12月11日起止101年12月20日止共10日計為6,548
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20,300元÷31日×10日=6,548元,元以下4捨5入】。
③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3,148元【計算方式:446,600元+6,548元=453,148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2、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土地均屬城市地方之土地,均供養魚使用;系爭8-11、9-13地號土地,現況為魚池及部分空地種有雜樹,別無其他地上物;前開土地周圍設有鐵架圍籬;與系爭土地旁即為嘉義魚市場,附近有救國團、果菜市場、文化中心,並有部分民宅,附近尚稱繁榮;及系爭8-5、8-6、8-11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系爭9-13地號土地自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2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系爭9-13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3,842平方公尺,系爭8-5、8-6、8-11地號土地地目為池、面積合計為1,104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1年12月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2)則參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與用途,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為適當。
(3)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324元【計算方式:系爭9-13地號土地(6,422元×3,842平方公尺×4%÷12=82,244元,元以下4捨5入)+系爭8-5、8-6、8-11地號土地(6,000元×1,104平方公尺×4%÷12=22,080元)=104,324元】。而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於訴訟中已發生而屬現在應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可改依現在給付之訴判決。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①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合計1年10月即22個
月共2,295,128元【計算方式:每月104,324元×22月=2,295,128元】。
②自101年12月11日起止101年12月20日止共10日計為33,653
元【計算方式:每月不當得利104,324元÷31日×10日=33,653元,元以下4捨5入】。
③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8,781元【計算方式:2,295,128元+33,653元=2,328,781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3、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全部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81,929元【計算方式:453,148元+2,328,781元=2,781,929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就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之將來給付之不當利部分:
1、就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全部土地,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4,624元【(11-28地號土地)每月20,300元+(8-5、8-6、8-11、9-13地號土地)每月104,324元=124,624元】。
2、又依本件被告就前開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迄未清償,且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接獲本院通知與送達之文書,亦不置理,另參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堪認原告就系爭未屆履行期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488元(計算方式:124,624元×12月即1年=1,495,488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亦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之利息,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101年8月9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11-28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合計1年8月即2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406,000元【計算方式:每月20,300元×20月=406,000元】。而系爭8-5、8-6、8-11、9-13地號土地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合計1年8月即20個月之不當得利共2,086,480元【計算方式:每月104,324元×20月=2,086,480元】。故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全部土地之之不當得利共2,492,480元(計算方式:406,000元+2,086,480元=2,492,480元)。
(三)前開2,492,480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前開2,492,48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且其餘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既未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65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店鋪,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與編號C、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編號D、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混凝土造空地,編號F、面積237平方公尺空地雜作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與編號E、面積233平方公尺空地合計81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81,929元,及其中2,492,480元之自10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95,48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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