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13號上訴人億昌漁苗繁殖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之五、八之六、八之一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及同小段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係伊管理使用之國有地。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上揭土地,惟其中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租期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國有財產局即不再續租,並經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確認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其餘系爭四筆土地歷經換約續租,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預定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嗣國有財產局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撥予伊使用後,並於同年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十三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四筆土地部分,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後,將土地全部返還予伊,及就占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扣除占用同小段一一之二八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同)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者,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前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伊持續承租至今,租期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期滿後仍應由伊續租。詎國有財產局於一00年一月間發函終止雙方間之系爭租約,有違同條例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租佃契約之土地使用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有效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惟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前,應先支付補償金予伊,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前,拒絕拆屋還地。況伊曾主動繳交一00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租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並非伊不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四筆土地曾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先行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訴顯不合法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伊將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鐵架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項關於命伊給付超過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第三項關於命伊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中,於超過上述範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同條例第一項規定,係指因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查:
(一)系爭四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使用管理之國有地,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同小段九之一七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作為養地使用,由上訴人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租賃期限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佐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上揭土地成立耕地租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就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定之。
(二)其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系爭四筆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使用管理之國有地,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撥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由國有財產局於同年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十三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者,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足佐。參以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四筆國有地之使用機關既有變更,本件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就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耕地租約,對於移撥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使用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當然讓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權利,並承擔其義務,系爭租約仍賡續存在。
(三)國有財產局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將系爭四筆土地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後,於同年二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自一00年一月十三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者,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之國有財產局函(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可佐;惟上訴人主張該租約之終止並不合法,顯見兩造係就耕地租約終止合法與否而生爭執,自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仍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耕地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調處,不得逕行向該管司法機關起訴。被上訴人既讓受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佐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事項,屬於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調處,不得逕行起訴。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規定為請求,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主張本件並非租佃爭議事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權利,並承擔其義務,已如上述;對照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預定至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因上訴人始終抗辯國有財產局所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乙情觀之,益見本事件應屬耕地租佃所生爭議之事件至明。則不論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依據為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均應踐行調解、調處之先行程序。被上訴人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就租佃爭議事件,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自為不合法。原審未遑詳查,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未以裁定駁回其訴,乃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欠允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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