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戴梅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 陳佳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3,337元及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請求減縮為883,247元(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6月間因購買坐落桃園市○○○街2之6號之不動產,請求原告擔任該不動產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簡稱板信銀行)借款3筆,合計3,270,000元。惟被告竟未履行上開分期還款義務,僅繳款至96年4月22日,尚積欠銀行2,911,436元及自96年4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銀行催告仍不償還,原告因而遭板信銀行起訴要求償還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經扣除板信銀行因拍賣擔保品回收金額外,原告已代被告償還共883,247元,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代償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47元,及自代償之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故意不履行其對板信銀行之債務,經原告提出由被告移轉貸款標的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承受其貸款繳納義務方式之協議,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拒絕聯絡,導致兩造及銀行三方皆受損,其借款並因此列入銀行催收戶,致原告之信用狀況產生不良,無法再向其他金融機構有相關借款往來,嚴重影響原告人格權,原告將來無法再從事貸款購屋及資金週轉等行為,就原告信用不良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本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板信銀行883,247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強制執行狀、存摺、匯款明細、代償證明書、薪資證明、匯款回條聯、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0-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不過僅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故上開規定,既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而連帶保證債務復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原告主張就被告向訴外人板信銀行之系爭借款,渠為連帶保證人,且已代償完畢,代償金額計為883,247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清償範圍內,渠得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板信銀行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883,247元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之適用,究以被害人確有權利受侵害為前提,又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其行為應為不法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得援引本法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除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規定為前提外,尚需該侵害權益之情節亦屬「重大」,始得為之。查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其對訴外人板信銀行之債務,導致原告為被告代償883,247元乙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之所以代償上開款項,係因其自願擔任被告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代償係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而遭訴外人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惟縱被告有繳交此借款債務之義務,亦係本於被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間之約定而來,絕非對原告負有繳交借款債務之義務,且原告於被告貸款時,即應有日後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其有代償義務之預見,是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之情形;又縱認被告未依約清償,導致原告信用狀況產生不良,無法再向其他金融機構有相關借款往來,而認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乙情屬實,亦係原告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有上開代被告清償債務之預見所致,故其情節亦難謂重大;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然觀之我國現行民法之規定,並無許可原告主張所謂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連帶保證人之人格、信用受損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之情形,況原告若假定受有損害,亦屬代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上損害,而非人格權之受損,遑論本件被告究肇致原告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任何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3,247元,及自代償之日即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2,781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3頁收據),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40元,原告負擔3,241元,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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