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號、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慧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1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成員於100年9月8日於BE2交友網站上,以「niwanle」為帳戶,刻意結識 吳秀儀 後,向吳秀儀誆稱為打擊臺灣組頭,可以幫其簽中彩金等語,而要求吳秀儀匯款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以保留資格。吳秀儀不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年11月11日13時42分,將8萬元款項匯入蕭慧真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後吳秀儀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慧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原放在伊所有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機車置物箱內雜物很多,不知道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伊因生小孩所以忘記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置物箱內,故未至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辦理遺失及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秀儀於100年11月11日,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
騙,致匯款8萬元至被告前揭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秀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12頁)。而前揭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害人吳秀儀受騙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以金融卡分四次立即提領一空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0年12月6日(100)京城博分字第366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足證被害人吳秀儀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京城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而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匯款及取款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
⒈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
,悠關個人金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以避免遺失,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被告竟甘冒存摺及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於無任何立即需要使用之情形下,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同攜帶外出,放置在極易遭人任意開啟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是工作領薪水用,後來生小孩後有一年沒有在使用,我就放在機車置物箱,沒有拿起來云云。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只有那本帳戶有錢,我怕我先生拿去,所以放在我自己的機車座椅(101年度偵字第108號卷第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4、5本存摺,其他3、4本放在家裡云云。既然被告所有之帳戶只有上開京城銀行博愛分行的帳戶有存款,可見被告平常生活開銷應係出自上開京城銀行之帳戶,理應經常使用,怎會任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而不知或未加聞問?又依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9年12月10日前,有多筆轉存及多筆現提、勞保局轉帳之交易紀錄,惟99年10月27日至12月10日止分3次分別提領500、600、300元,導致帳戶內只剩餘額
7元,倘如被告所稱其後因生產而沒有工作,何以在生產前要將帳戶清空?則其既已將帳戶清空,又何需懼怕其先生會將帳戶拿去使用而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是被告前揭所辯互有矛盾,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一情,難以採信。
⒉由卷附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吳秀儀於100
年11月11日匯進8萬元之款項後,旋即遭人分4次以現金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9000元,而被告於本院稱:這個款項不是我領走的,可知上開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至明。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6碼以上之密碼,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他人鮮能於100年11月11日被害人之款項匯進後立即以現金方式提出,而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衡以,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並予妥善保管,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縱被告真有需要將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帶,仍應妥善保管,惟其竟僅將上開物品長期置放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而不予理會,凡此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面,我都是用隨意組合密碼082010,跟生活沒有任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41頁),準此,縱認被告確有將其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然其機車置物箱既無遭他人破壞,且提款卡密碼亦未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面,是除非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否則他人如何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並以該提款卡於被害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京城銀行帳戶遺失云云,要無可採。
⒊另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倘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㈢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共受有8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