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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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傅英嬋 相對人 曾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英嬋與相對人曾春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曾春和應賠償聲請人傅英嬋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10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376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225元│聲請人預納││:其他│││├───────┼───────┼──────────────┤│第一審地政規費│3,20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第一審估價費│36,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74,801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87,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