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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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常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處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1)先於10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217室 簡某 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李致慶 施用。(2)復於同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無償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李致慶持有。嗣於同年3月20凌晨4時30分許,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李致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李致慶右褲袋內扣得甲○○當日(即100年3月20日)所轉讓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列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保管字第415號,驗餘淨重共0.1322公克,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宣告沒收銷毀之,並經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份安非他命銷毀清冊內,且於同年4月23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鹿草焚化廠銷燬完畢;另本件原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上所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李致慶於警詢暨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1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28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7頁)、李致慶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日嘉檢兆總字第5180號函暨該署101年2月安非他命銷毀清冊、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銷燬紀錄表各(含照片10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0頁至第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則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類」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轉讓予李致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02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其第一次轉讓予李致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李致慶施用完畢,已據李致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無法證明該次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以上;且李致慶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自不符合前揭規定,自仍應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嫌,尚屬誤會。
(二)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致慶,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在勒戒前於工地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家中有一位8歲之兒子,今年要入國小就讀,惟並未結婚,其子之母很久之前即離家,目前小孩由被告扶養;現被告父母親均健在,今年均為五十八歲,其父罹患癌症,其母左腳截肢,目前均無工作,被告有一位弟弟,未有姊妹,其父、母親由被告與其弟一起同住照顧。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上開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被告第一次轉讓予李致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李致慶施用完畢,已據李致慶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實體毒品業已不存在,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第二次轉讓予李致慶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02公克,驗餘淨重0.1322公克),業據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列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份安非他命銷毀清冊內,且已於同年4月23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鹿草焚化廠銷燬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日嘉檢兆總字第5180號函暨該署101年2月安非他命銷毀清冊、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銷燬紀錄表各(含照片十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0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顯然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已因銷燬而事實上已不存在,尚難再對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爰本件自不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本件原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則起訴書所載所謂之扣案安非他命17包(毛重4.72公克)、K他命2包(毛重1.25公克)、玻璃球5顆、斜消吸管5支、磅秤1台、封口機1台、分裝袋2瓶、帳冊1本、手機2支、現鈔1萬3千元等物,即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審究,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宣告沒收,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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