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50、7445號、101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克 聖」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王克聖 」署名、印文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滄淇於民國98年1月間,透過友人認識 吳瓊淵 ,並向吳瓊淵謊稱其名為「 王克己 」,因得知吳瓊淵曾因投資股市虧損,明知 佳必琪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公司)於97至98年間未曾辦理私募有價證券,且無關於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電公司)之內線消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而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8年3月至同年5月間,多次向吳瓊淵佯稱:佳必琪公司股票有私募股可以買,綁約6個月,會從每股38.5元漲到每股
90元,但可以買私募股的機會不多,6個月後可以取得出售股票之全部價金云云,致吳瓊淵誤信透過陳滄淇購買佳必琪公司之私募股,半年後可從中獲取價差,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金額,接續4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4,480元至陳滄淇所指定不知情之 孫國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二)於98年6月間,又先後向吳瓊淵佯稱:有內線消息,美嘉電公司的股票會從每股75元漲到每股180元,98年10、11月間,可取回全部獲利;嗣再以美嘉電公司股票已漲到每股90為由,要吳瓊淵補足前開購買6張美嘉電公司股票之差額云云,致吳瓊淵誤信為真,同意匯款交由陳滄淇購買美嘉電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時間、金額,接續3次匯款共計540,000元至陳滄淇所指定之孫國琳上開郵局帳戶。
(三)陳滄淇取得前揭共計1,464,480元後,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孫國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或不知情之陳 楊美珠 臺灣企銀股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供己購買股票之用,部分款項則以提款卡提領花用,未依附表一所示約定之內容購買股票。嗣於98年10、11月間,吳瓊淵要求陳滄淇支付獲利與返還原本,陳滄淇則改稱佳必琪公司股票私募股需綁約3年,或生病等藉口推託,吳瓊淵始知受騙。
二、陳滄淇因對吳瓊淵屢屢向其催討上開獲利與本金感到不耐,竟於99年10、11月間,當某次吳瓊淵打電話向其催討債務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對吳瓊淵恫稱:「我告訴你,大家同歸於盡啦,我告訴你我最後花十萬找人去把你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吳瓊淵,致吳瓊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滄淇遲未返還上開款項,吳瓊淵因而發覺受騙,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調查站)提出檢舉,嘉義調查站人員於100年6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號6樓4陳滄淇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陳滄淇因遭另案通緝而擔心為警查獲,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用有人「王克聖」多年前因固交付之舊式國民身分證,與其在97年間委由嘉義市某不知情刻印行所盜刻之「王克聖」印章,冒用不知情之友人「王克聖」之名義,接續在嘉義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嘉義調查站扣押物封條(附表二編號1)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按捺指印,並接蓋前揭盜刻「王克聖」印章而偽造「王克聖」印文;另在嘉義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附表二編號2-4),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上述印文;隨後於同日至嘉義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在調查筆錄(附表二編號5)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同日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以及在指紋登記卡上(附表二編號6、7),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因檢察官認為有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陳滄淇接續於本院羈押庭之訊問筆錄上(附表二編號8)偽造「王克聖」之簽名與印文,並在本院駁回羈押裁定之送達證書上(附表二編號9),偽造「王克聖」之簽名以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本院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本院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另陳滄淇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在刑事答辯說明狀(附表二編號10)偽造「王克聖」之印文以偽造該私文書,提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克聖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滄淇以「王克聖」名義所按捺指印之指紋,與陳滄淇檔存之指紋相符,始發現陳滄淇冒名之情事,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吳瓊淵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滄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吳瓊淵謊稱姓名為「王克己」,且有跟告訴人說佳必琪公司的私募股可以買,私募股的價格少市價二成至三成,並且以私募股的價格買股票後,差額的獲利歸告訴人,也有保證如果有不足部分會補足。美嘉電公司股票部分,是跟告訴人說有主力在拉,會拉到原始股價的五、六倍,告訴人投資購買的股票有獲利的部分都歸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總共匯1,557,480元給伊,有部分款項轉帳到 陳楊美珠 及孫國琳上開的股票帳戶去買賣,如附表一告訴人所匯款項都是要委託我買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本件為買賣股票之投資糾紛,當時沒有向告訴人說佳必琪公司與美嘉電公司股票買進價格分別為每股38.5元與75元,告訴人是拿錢來投資做股票,當時會漲的股票有好幾檔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8年3月至5月間,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佳必琪公司之私募股,綁約6個月以後,會從每股38.5元漲到每股90元;並有美嘉電公司股票交易之內線消息,股價會從每股75元漲到180元;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未以自己之帳戶購買股票,反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孫國琳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交由被告代為購買股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下稱A卷,第8-11頁、100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下稱B卷,第27-29、63-64頁),並有孫國琳之供述(見A卷第54-56、93-95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7紙(見A卷第16-22頁)、孫國琳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A卷第57-58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糾紛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係以「王克己」之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直到101年3月12日偵訊時才發覺被告之真實姓名為陳滄淇(見B卷第63頁),被告隱匿身分之作為,雖稱係為隱藏其通緝犯之身分,但告訴人並非具有司法警察權限之人,縱使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難以發現其遭通緝之事實,因此可見被告以「王克己」之名義對外與他人往來顯係為隱藏其特定之目的。再者佳必琪公司未曾於97至98年間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1月30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前開函文後,又改稱:當時有跟吳瓊淵說佳必琪辦私募,其實佳必琪是增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於美嘉電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則辯稱:是參加投顧,而且美嘉電是博奕股,當時市場正在炒等語(見B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4頁),是以被告係明知佳必琪公司並無辦理有價證券之私募,亦無關於美嘉電公司影響市場價格之內線消息,然其除隱瞞自己真實姓名外,且以此等不實在之事項取信於告訴人,難謂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未將全部取得知款項用於購買約定之股票,且部分挪作己用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00年8月2日100嘉義字第041-1號函及101年12月7日台企嘉義(證)第028號函中,所分別檢附之 楊陳美珠 、孫國琳前揭帳戶及證券存摺98年之往來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下稱C卷,第57-71頁、本院卷第74-98頁)附卷可依,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相關款項,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見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佯稱前開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未與告訴人約定佳必琪公司、美嘉電公司股票分別以每股38.5元及75元之價格買入,當時告訴人是拿錢來投資做股票,沒有說一定買佳必琪,美嘉電要告訴人自己看市價匯款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各次匯款當天佳必琪、美嘉電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匯款金額計算之每股交易價格,之所以與市場交易價格不相符合,是因為被告說佳必琪是私募股,所以價格就是38.5元,美嘉電則是先說75元進場,後來才說75元買不到,要90元,須補足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此與告訴人附表一歷次匯款之金額換算結果相符(佳必琪公司股票每股38.5元、美嘉電公司股票每股75元及嗣後補足價差每股15元)。再查附表一編號1-6匯款當日,佳必琪公司與美嘉電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皆高於每股38.5元、75元(90元),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1年12月5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收盤股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71-73頁),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可以低於市場價格購入私募股,及美嘉電可以每股75元買入,賺取高額差價等不實情事,使告訴人誤信可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始以此為計算基準,匯款予被告。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要投資,也沒有特定佳必琪等節,不僅與被告歷次所陳:代告訴人購買佳必琪、美嘉電2支股票等語前後矛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告訴人匯款之目的,是委託我購買股票,不是請我代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符,況且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不是整數,若只是投資購買股票,衡情應會以一定之數目為單位,以便日後計算損益,因此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是被告此部分確有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代為低價購買佳必琪公司私募股、代購美嘉電公司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464,480元予被告,迄今未返還。是被告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B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譯文(見C卷第76頁)及通話錄音光碟等在卷可稽;行使偽造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則有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B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接續數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僅對單一告訴人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詐騙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盜刻「王克聖」印章,復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盜蓋上述盜刻之印章,而偽造「王克聖」之印文,或偽造「王克聖」之指印及署名,其中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件,並未表示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意思表示之意;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並非僅係制式文書,分別有簽收送達證書、提出答辯狀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而被告除偽造該等私文書外,復分別提出於偵查機關與本院,應已行使該些私文書,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7年間利用嘉義市某不知情之刻印行之人,偽刻「王克聖」印章,屬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印文、署押等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王克聖」之印文,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次偽造署押、印文接續行為,係附表二編號9、10之接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王克己」名義與告訴人往來,在明知並無管道購得低於市場價格之私募股,或是獲悉股票市場之內線消息,且無保證獲利及還款資力之情形下,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購買股票,並保證一定之獲利,讓告訴人從中賺取價差,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實施,向告訴人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詐欺所得金額高達1,464,480元,行為實有不該,且於告訴人追討上開款項時,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使告訴人之心理遭受嚴重之恐慌與創傷,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被告威脅,迄今猶否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此外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王克聖」之名義接受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等刑事訴訟,甚且提出辯護書狀,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並嫁禍他人,惡性非輕,對偵查機關與本院於偵辦、審理刑案之正確性及王克聖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斟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克聖」印文、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於偽造後,交付偵查檢察官或本院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王克聖」印章
1枚,因該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附表三所示扣押之物品,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約定購買之股││││(新臺幣)│票與數量│├──┼────┼────┼──────┤│1│98年4月│30萬8160│佳必琪8張│││14日│元││├──┼────┼────┼──────┤│2│98年4月│19萬2600│佳必琪5張│││30日│元││├──┼────┼────┼──────┤│3│98年5月│15萬4080│佳必琪4張│││13日│元││├──┼────┼────┼──────┤│4│98年5月│26萬9640│佳必琪7張│││26日│元││├──┼────┼────┼──────┤│5│98年6月9│22萬5000│美嘉電3張│││日│元││├──┼────┼────┼──────┤│6│98年6月│22萬5000│美嘉電3張│││10日│元││├──┼────┼────┼──────┤│7│98年6月│9萬元│補足美嘉電公│││12日││司股票6張,│││││每股15元之差│││││額│└──┴────┴────┴──────┘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印文所在之文書│偽造印文、│備註││││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數量││├──┼─────────────┼─────┼───────┤│1│嘉義市調查站查獲證物封條、│「王克聖」│附表三所示扣押│││嘉義調查站扣押物封條│之印文27枚│物上之封條││││、簽名28枚│││││、指印1枚││├──┼─────────────┼─────┼───────┤│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索扣押筆錄│之印文2枚│7445號第51-52││││、簽名1│頁│├──┼─────────────┼─────┼───────┤│3│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押物品目錄表│之印文6枚│7445號第54-56││││、簽名3枚│頁│├──┼─────────────┼─────┼───────┤│4│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押物品收據│之印文2枚│7445號第53頁│││││││││││├──┼─────────────┼─────┼───────┤│5│100/6/7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調查站調查筆錄2份│之印文14枚│763號第60-63頁││││、簽名2枚│反面、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第│││││4-7頁反面│├──┼─────────────┼─────┼───────┤│6│100/6/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王克聖」│100年度他字第│││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簽名1枚│763號第99頁││││││├──┼─────────────┼─────┼───────┤│7│指紋登記卡│「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之簽名1枚│4650號卷第10-1││││,指印20枚│1頁間│├──┼─────────────┼─────┼───────┤│8│100/6/7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之簽名1枚│第95號第8頁│├──┼─────────────┼─────┼───────┤│9│本駁回羈押聲請裁定送達證書│「王克聖」│100年度聲羈字││││之簽名1枚│第95號第17頁│├──┼─────────────┼─────┼───────┤│10│100/8/16被告提出刑事答辯說│「王克聖」│100年度偵字第│││明狀│之印文5枚│4650號第32頁反│││││面│└──┴─────────────┴─────┴───────┘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2009保誠人壽│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記事本│││├──┼───────┼───────┼─────────┤│2│2009聯合動產│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融資記事本│││├──┼───────┼───────┼─────────┤│3│2006南山人壽│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記事本│││├──┼───────┼───────┼─────────┤│4│2004自由時報記│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事本│││├──┼───────┼───────┼─────────┤│5│2002自由時報記│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事本│││├──┼───────┼───────┼─────────┤│6│2003自由時報記│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事本│││├──┼───────┼───────┼─────────┤│7│2001自由時報記│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事本│││├──┼───────┼───────┼─────────┤│8│2000自由時報│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記事本│││├──┼───────┼───────┼─────────┤│9│1999自由時報│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記事本│││├──┼───────┼───────┼─────────┤│10│2011年桌曆│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11│王克聖名片│1盒│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12│吳瓊淵簽名收據│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13│戶名 莫淑殷 郵政│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存簿儲金簿│││├──┼───────┼───────┼─────────┤│14│戶名孫國琳臺灣│1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5│戶名孫國琳郵政│3本│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存簿儲金簿│││├──┼───────┼───────┼─────────┤│16│股票投資相關資│17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料│││├──┼───────┼───────┼─────────┤│17│收據等相關資料│10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18│匯款相關憑證│7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19│00000000000000│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08郵政金融卡│││├──┼───────┼───────┼─────────┤│20│收件人 劉金蕊 親│1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收信封│││├──┼───────┼───────┼─────────┤│21│收件人 王勝鵬 信│1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封│││├──┼───────┼───────┼─────────┤│22│卡號0000000000│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8臺灣企銀金融│││││卡│││├──┼───────┼───────┼─────────┤│23│卡號0000000000│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2臺灣企銀金融│││││卡│││├──┼───────┼───────┼─────────┤│24│電話機│2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25│傳真機│1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26│OKWAPMODEL│1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A300手機│││├──┼───────┼───────┼─────────┤│27│門號00000000手│1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機│││├──┼───────┼───────┼─────────┤│28│ 劉秀華 請求王克│1張│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聖還款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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