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韻華即被告輔佐人林冠勳被告沈筠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沈筠潔、林韻華均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盜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及8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韻華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被告林韻華雖是行○○○區○○街○○巷,惟被告林韻華當時在靠近巷口時,乃正常行駛之狀況,並且已採取減速慢行之適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觀被告沈筠潔,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告訴人林韻華之車,即以超速之速度貿然快速通過路口,致使車禍發生。由此可見,同案被告沈筠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林韻華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諭知被告沈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林韻華之傷害結果非輕,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原審未審酌及此,量處實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告林韻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否認有何過失,惟查:㈠依證人 陳清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固曾證稱:「當時因要澆
水,又自住處樓上向下看,剛好有看到案發情形」、「林小姐從北邊到南邊,她已經過十字路了,沈小姐她是硬加速要衝過去,結果是兩個剛好對撞」、「是沈小姐撞林小姐的引擎前面,林小姐的引擎就向後轉,她就跌到左手邊了」等語。依上揭證人陳清全之證述,似乎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告沈筠潔搶快,致撞上已通過路口之林韻華。惟證人陳清全於本院作證時,屢屢於被告林韻華的輔佐人尚未完整陳述問題時,即搶先回答,既尚未能完整聽完問題,即搶先回答,似乎事前已有既定答案;又證人陳清全對於被告沈筠潔與林韻華如何撞擊乙節,先回答輔佐人稱:沈小姐撞上林小姐的引擎前面,她的引擎剛好向後轉,這個林小姐的引擎就向後轉」(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後來回答審判長時又改稱:「當面撞到,撞到的情形我都看到這樣」、「沈筠潔的車撞到林韻華車子的前輪邊」(見本院卷第62頁),其關於事故發生時,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前後證述明顯有所出入;又對於被告沈筠潔與林韻華2人當時之車速為何,證人陳清全證稱沈筠潔最少有40公里,林韻華則30公里左右、20公里出頭,但對於檢察官詰問如何確定沈筠潔與林韻華2人之車速,則稱是其個人之判斷;且嗣後在被告沈筠潔反詰問時,對於被告沈筠潔明顯存有敵意,此為本院審理時所親見,亦遭檢察官就此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證人陳清全另證稱,其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沈筠潔機車滑行後撞擊受損,尚未獲沈筠潔賠償,證人陳清全是否因此對被告沈筠潔懷有怨懟,始故為對被告沈筠潔不利之證述,不得而知,然其證述內容明顯有所偏頗以及充滿個人之臆測,致其證述之證明力顯著減低,故其證述顯無足採信。
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告沈筠潔所騎乘之機車是自西向東行駛,而被告林韻華則是自南向北行駛,機車刮地痕始於路中央偏東位置,顯見撞擊位置應該是在此;又撞擊後,沈筠潔的機車刮地滑行4.4公尺,林韻華的機車則直接倒地,由此可見沈筠潔的機車車速較高於被告林韻華之車速,始會造成沈筠潔機車的滑行的距離較林韻華的遠。又事發的十字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行車視線,此觀卷附車禍現場圖即可明瞭,則被告沈筠潔與林韻華2人行車至路口時,當無不能注意對向及兩旁來往車輛之情事。則被告沈筠潔與林韻華2人行車至路中央發生碰撞,顯見2人於路口均未注意往來行車狀況,未見彼此機車均已至路口,猶繼續往前騎乘,始會在路中央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沈筠潔、林韻華2人均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又被告沈筠潔為左方車,被告林韻華為右方車,被告沈筠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應注意禮讓右方車之林韻華先行,其未注意於此,逕自前行,亦為其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足認被告沈筠潔及林韻華二人,對於本間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㈢被告林韻華固一再辯稱自己沒有過失,然依上所述,被告林
韻華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及減速以採取隨時得以停煞之準備,即冒然通過路口,被告林韻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雖被告林韻華辯稱,其平時騎車車速都很慢,然其所辯縱使為真,亦僅係其個人過往之經驗,要難以此即認定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告林韻華之車速與平日相同。而證人陳清全之證述雖有利於被告林韻華,然因其證述有偏頗以及個人臆測,而不足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故證人陳清全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林韻華之認定。是以,被告林韻華之行為對於本件肇事致沈筠潔受傷之車禍具有過失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沈筠潔、林韻華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過失,且2人均無前科,堪認為素行良好之人,兼衡沈筠潔及林韻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沈筠潔拘役35日、林韻華拘役8日,均得易科罰金,已斟酌2人所受傷勢之差別及未有和解等情事,並無檢察官上訴所稱未審酌上開因素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沈筠潔過失傷害部分以及被告林韻華對於自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銘晃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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