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 余爵宏 被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法院得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對原告提出給付票款之訴,並以兩造當事人相同,為免浪費國家資源,請求將本案併於上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案件合併審理云云。惟查,本件為一般民事案件,應行通常程序審理,核與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為簡易案件,應以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審理程序並不同,復審酌本件與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案件基礎事實毫無牽連,訴訟資料無法相互利用,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終結之程度,若再與他件合併恐有延滯訴訟之虞,難達合併辯論使程序簡易及節省費用、時間之立法意旨,故本件並無與101年度南簡字第414號事件合併辯論及合併審理之必要,仍以分別辯論及裁判為宜,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底止曾交往,於該
期間內某次兩造於旅館休息,被告趁原告在睡覺時,用手機偷拍原告上半身裸露與被告一起躺在床邊的合照,被告拍攝合照原告並不知情,亦不允許被告拍攝,被告後來將拍攝之照片給訴外人翁 孟秀文賜美 觀看,原告經由訴外人 翁孟秀 、文賜美轉述始知被告曾偷拍前揭合照。
㈡另外,被告利用兩造交往期間一起在旅館休息,原告下半身
圍有圍巾躺在按摩椅睡覺時,被告將該圍巾取下即以手機錄影,錄原告全身裸露的畫面,拍攝的影片長度約5分鐘,被告拍攝時原告並不知情,亦不允許被告拍攝,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上午將該錄影畫面傳送給訴外人翁孟秀看,被告於101年1月1日中午又用簡訊告知訴外人文賜美說訴外人翁孟秀已經看完了,訴外人文賜美於101年1月2日左右拿手機給原告翻拍簡訊,原告始知被告曾偷拍上開影片。被告前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偷拍原告與被告的合照,亦未就原告全裸畫面攝影,因未有偷拍,當然被告就沒有拿給訴外人翁孟秀及文賜美看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簡訊,被告承認有傳該簡訊內容給訴外人文賜美,因兩造間尚有債務要處理,且兩造一同出去都是原告在拍照,原告也握有被告很多私密的照片,被告只是想讓原告認為被告手邊也有一些原告的照片而已,用意只是希望原告不要把被告的私密照流出,被告的手機僅有200萬畫素,難以單靠電視燈光拍出畫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張: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許可拍攝原告裸露上身與被告一同
躺在床邊的合照,復攝錄原告全身裸露的影片後,將前開照片及影片給訴外人文賜美、翁孟秀觀看云云,並提出簡訊訊息照片1紙、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固對簡訊訊息為其所發送坦承不諱,惟否認被告曾拍攝前開照片及影片等語。
查:
⒈訴外人文賜美、翁孟秀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834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被告有給伊看一張合照,原告上半身全裸是睡覺狀態,而被告是清醒著靠在原告肩膀,原告的眼睛是閉著等語(見該案卷《下稱偵查卷》第12、14頁),訴外人翁孟秀另證稱:
被告有給伊看三段影片,原告一人全裸睡覺狀態,有看到下半身生殖器,躺在像汽車旅館的按摩椅上,時間約10秒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經檢察官提示當庭所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W580i。顏色: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並經上開二證人均確認被告即係使用該扣案之手機給其二人看上開照片、影片等,原告亦稱被告都是使用該扣案之手機(以上詳見偵查卷第12-14頁),然該扣案手機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進行檔案還原,將匯出檔案依性質分類為圖片、影片後,將手機及SIM卡內之通訊錄、通訊紀錄和訊息一併匯出於鑑識光碟,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6頁),又於102年3月29日經檢察官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鑑識光碟,勘驗內容為:「一、內有三個資料夾,檔案名稱分別為『SIM卡內容』『手機內容』『還原檔案』。二、打開資料夾檔名『SIM卡內容』內有一個資料夾檔名為『Device』,其內又有資料夾檔名為『GeneralImformation』內無圖片影像。三、打開資料夾檔名『手機內容』內有一個資料夾檔名為『Device』,其內又有資料夾檔名為『GeneralImforamation』內無圖片影像。四、打開資料夾檔名『還原檔案』內有三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Encase』『FianlD
ataPhotoRetriever』『RescuePro』:㈠打開資料夾檔名『Encase』,其內又有兩個資料夾,一個是檔名為『圖片』,內有50張照片,一個是檔名為『影片』,有7個影片檔(其中一個檔案打不開)。㈡打開資料夾檔名『FinalDataPhotoRetriever』,內有一個是檔名為『圖片』,內有50張照片。㈢打開資料夾檔名『RescuePro』,其內又有兩個資料夾,一個是檔名為『圖片』,內有43張照片,一個是檔名為『影片』,有6個影片檔,與第一個重複」,且兩造對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背面)。依前開勘驗結果,既開啟全部資料夾逐一檢視照片資訊及影像內容,其中並無有關原告指訴之任何照片或影片檔案,此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不符,尚難認被告確曾使用其手機拍攝有關原告裸露之照片及影片。
⒉至於原告提出手機簡訊訊息內容雖有:「 小美 (即訴外人
文賜美):我剛給孟秀(即訴外人翁孟秀)看了一段養眼的動態秀主角大家都認識」之內容,惟被告辯稱伊沒有給訴外人翁孟秀看照片、影片等畫面,因原告不承認兩造間的感情,被告之簡訊只是讓原告出來談清楚的動作而已等語,查依上開簡訊內容尚難得知被告給訴外人翁孟秀觀看之內容究係如何,且被告之手機內全部資料夾,並無有關原告指訴之任何照片或影片檔案,已如前述,是該簡訊訊息並不足證被告確曾使用其手機拍攝有關原告裸露之照片及影片。
⒊又原告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然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原
告曾於101年4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內容仍須待調查後始得知是否為真,尚難憑該報案三聯單即率認被告有拍攝原告裸露之照片、影片等情事。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拍攝原告裸露
之照片、影片之心證,參以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曾拍攝原告裸露之照片、影片,揆諸首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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