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興
張建明廖德育劉俊德廖先勝劉志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興、張建明、廖德育、劉俊德、廖先勝、劉志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良興、張建明、廖德育、劉俊德、廖先勝、劉志忠等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兼衡被告6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暨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賭資即現金27,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等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不問是否屬被告6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蕭良興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建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瑞興新村2巷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德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4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俊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9弄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先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168巷52弄1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志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興、張建明、廖德育、劉俊德、廖先勝、劉志忠等6人,於民國101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路308號「大興修車廠」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賭具賭博財物,輪流由1人當莊家擲骰子抓牌,其他人自由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賭金,與當莊家者比大小,贏則由莊家賠其他人下注同額之賭金,輸則由莊家取得各家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萬7,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良興、張建明、廖德育、劉俊德、廖先勝、劉志忠等6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且現場照片16張及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6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渠等涉有賭博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2萬7,0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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