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被告乙○○原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三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付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十一月止,連續帶著數人向原告恐嚇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得逞後並未作罷並強押至 渠等 所駕之自小客車上,喝令原告交付五十二萬元並恐嚇原告要讓原告全家好看,原告迫於無奈乃簽發面額三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給被告後始被釋放,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