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把、偽造之車牌(AG19166)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把、偽造之車牌(AG─9166)貳面及行車執照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上豪禮儀用品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上,明知 吳聲龍 (業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兜售其上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大客車(車身號碼:TJS34H6PHB87269,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與吳聲龍簽訂買賣合約書,於翌日(四月二日)在同上之安康路二二六巷二十一衖二十一號停車場內,交付五十萬元之價金予吳聲龍,並由吳聲龍提供偽造之行車執照供其使用;丙○○為經營葬儀社生意,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概括犯意,先將系爭車輛改裝成靈車,連續使用多次,其行使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領牌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六十七之二號後方空地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二把、偽造之車牌(AG─9166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一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伊有 於右揭時地向吳聲龍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許證等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某零件商店尋找汽車零件時,吳聲龍向其搭訕兜售系爭車輛,當時所懸掛之車牌即為AG─9166號,雙方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成交,翌日由伊交付五十萬元,吳聲龍乃將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均交伊使用,雙方約明於過戶完畢後,再付餘款二十萬元,伊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亦不知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偽造者云云。
二、經查系爭車輛確為贓車,其原有車牌之牌類牌號分別為:大自、BA─890,車主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之三號前,為使用人甲○○發現失竊後報案,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憑;而真正車牌0000000之車輛,其牌類為小自,車主登記為良汰企業社,係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購買,迄今仍在使用中,其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均未曾遺失,亦經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是以為警查扣之車牌00000000面及行車執照一件,確屬偽造者至明。且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小自客車一輛,並辦妥過戶手續,有其提出之過戶相關文件及行車執照各一份(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在卷可憑,則被告當知買車過戶相關手續及應備證明文件等自明;而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堅稱伊不認識吳聲龍,而被告竟向陌生人購買系爭車輛,且於支付五十萬元現金後,卻不索取收據,亦不要求提出車籍資料及連絡地址,此豈事理之常?另查自被告所述交車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一日被查獲之日止,已屆二個月,仍未完成汽車過戶手續,而被告竟予容忍,亦有違常情。綜上可知,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為贓車應有認識,對系爭行車執照及車牌均為偽造者亦屬明知,所辯不知係贓車及偽造證件車牌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鑰匙二把、偽造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乙紙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其性質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被告持用偽造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領牌人乙○○及監理機管核發車牌、執照之正確性,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車牌、行車執照二種特許證,惟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於二個月內數度行使偽造特許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與連續行使偽造特許證二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之,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且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將使被害人難於追復失竊物,從而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安定秩序匪淺,及其於犯罪後仍飾詞隱匿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二罪,一罪得易科罰金,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故不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附敘明。至扣案之鑰匙二把、偽造之牌照(AG─9166)二面及行車執照乙紙,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