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曾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 上開 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因無正當職業,已養成犯罪習慣,又有施毒品之不良惡習,耗費日增,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坐落彰化縣○○鄉○○路○○○巷○○號乙○之住宅,見年邁之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頸部懸掛黃金項鍊,單獨在屋內化妝室梳整頭髮,遂潛入自背後將乙○壓制在地,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該頸上所懸掛之黃金項鍊一條(重九錢二分二,買價約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賣價值九千六百八十元),得手後,即持往彰化縣溪湖鎮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慶華銀樓』賣予不知情之 陳淑珍 ,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八十元,已全部費失完盡。嗣經警據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查獲,並在彰化縣○○鄉○○路六七之二前活動中心前廣場拘提到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取被害人乙○之黃金項鍊一條典當得款花用之事實,但辯稱: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予以奪取,並無壓制被害人予以強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乙○在梳整頭髮之際,自背後將被害人乙○壓制於地面,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懸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甚明(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係屬圖卸之詞,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強取被害人之黃金項鍊後,即持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慶華銀樓」賣予不知情之陳淑珍,得款九千六百八十元之事實,並據證人陳淑珍證述屬實,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存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其於實施強盜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其於侵入住宅犯行,則已據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予告訴,自不得予以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曾犯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上開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案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再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按以強暴等強制方法壓迫他人之身體及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之盜匪行為,已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且甚易因被害人反抗不從而情緒、行為失控,致生殘害被害者身體、生命之情事。是被害者於被侵害之際,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被告行為之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度,難期其生悛悔之心。且鑒於目前社會上盜、奪、擄、掠之風氣日益加劇,亦有嚴懲之必要,否則,無以昭炯戒,難伸社會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劫取之財物價值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甫因刑案執行完畢出監,猶不思勤勞上進,竟於光天化日之下,肆無所忌憚,侵入他人住宅,對年邁、孱弱之婦女劫取財物,顯認已受不良之成長環境襲染,養成貪婪、懶惰之習性,喪失榮譽感與廉恥心,依其犯罪之性質,應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犯妨害自由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賭博罪,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強盜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曾於本案發生前,因無錢花費,向彰化縣溪湖鎮番婆里里長 洪順日 討取黃金戒指一枚典當四千餘元花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顯見被告平日無正當工作,已養成犯罪之習慣,如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職是之故,本院為促使被告將來得以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認被告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有令入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併宣告之。又被告盜匪所得之黃金項鍊,原物已經陳淑珍熔解不復存在,而變易之現金,被告亦已完全費失完盡,已據被告及證人陳淑珍供陳在卷,爰不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