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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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81號被告甲○○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5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三、本院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其擁槍自重的反社會性,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險性,及其於羈押期間仍於看守所內圖以傳紙條之方式,要求同案被告乙○○扛下本件刑責,脫免自身刑責,有上開紙條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被告所指自身事業及家庭狀況,自羈押迄今已8月有餘,應已有所處理,被告復未被禁止接見通信,自可由家屬於會客接見被告時交待處理,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林俊良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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