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林憲聰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雲林縣○○鄉○○村○○路○○○號「冠霖遊藝場」、以及雲林縣○○鎮○○里○○街○○號「歡樂世界遊藝場」之負責人;甲○○與戊○○(按戊○○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又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因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則為上開遊藝場之員工,平日除擔任遊藝場之現場店員工作外,尚擔任丙○○之司機。丙○○並將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住處二樓之房間提供予甲○○與戊○○二人居住,以利接送之便,而甲○○、戊○○二人因擔任司機之故得以持用上開住處大門之遙控器。丙○○、甲○○與戊○○三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及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丙○○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保險鈕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90手槍子彈10顆(後鑑驗試射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5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8顆(後鑑驗試射6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後鑑驗試射1顆),以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撞針座、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等物後,隨即將上開槍、彈、槍枝零件等物藏放在其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後丙○○於94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持有槍、彈及零件等情告知甲○○、戊○○,並囑二人負責保管事宜,甲○○、戊○○乃基於持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槍枝零件。嗣因丙○○懷疑女友 許閒雅 與乙○○私通款曲而心生怨妒,而啟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教唆甲○○、戊○○二人,前往嘉義縣 大林 鎮教訓乙○○,並應設法押回斗南鎮交與丙○○當面質問。甲○○與戊○○接獲指示即於94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由甲○○持鋁棒1支、戊○○持上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枝,甲○○並電請友人「 廖朝偉 」(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前往嘉義縣○○鎮○村里○○路121之17號找乙○○,迨遇見乙○○後,隨即由甲○○強拉乙○○上車,惟乙○○不從,甲○○遂持鋁棒毆打乙○○,並命在旁之戊○○以已上膛之手槍對準乙○○,喝令其不得抵抗,逼迫乙○○就範,乙○○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乙○○深恐不測趁機逃脫,躲進屋內並將大門上鎖,始逃過此劫。詎甲○○與戊○○見狀仍不欲善罷干休,復另行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對屋內之乙○○恫稱:要將之拖到山上埋掉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繼以鋁棒等物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部分之事實亦經公訴人當庭擴充)後,渠等始離開現場。嗣經警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該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5年偵字第175號卷第103頁),且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並非伊所持有,雖係在其住處二樓房間內被查獲,但該房間係提供予甲○○、戊○○二人居住,伊平日不會進出該房間,不知為何會被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我曾於94年9月間在被查獲之房間電視櫃抽屜內發現過,當時以為是玩具槍,後來我與戊○○一起去找乙○○時,有看到戊○○拿出槍枝來對著乙○○,所以在回程中我就問戊○○槍枝的來源,戊○○才告訴我,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都是丙○○的,戊○○並告知,當時對著乙○○之槍枝是玩具槍,並於途中已將該槍丟棄云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則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伊完全不知情,當時去找乙○○所持用的並非扣案之槍枝,而是玩具槍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乃被告丙○○所有,
丙○○於為警查獲解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即要共同被告甲○○扛下本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刑責,甲○○、戊○○因而於當時警詢中均供陳: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甲○○撿拾後所持有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戊○○分別於95年1月1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1月20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供證明確(95年偵字第
175號卷第54、73、204、205頁;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5、31頁),且丙○○於原審審理在押期間,在台灣雲林看守所中亦曾傳二份紙條予共同被告戊○○,表達希望由戊○○承擔本件刑責,並承諾戊○○如果承擔本件刑責,其會負責打點其在監執行期間的家庭生活開銷,並使其於執行期間能妥善受到照顧,上開紙條於95年5月5日原審庭訊前,為看守所人員在戊○○身上查獲等情,亦有傳送之紙條二份在卷可稽。苟上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非丙○○所有,其何以須處心積慮地希望由另二被告頂罪,以逃避本件槍砲刑責?足認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係被告丙○○所有甚明。
㈡被告甲○○自承於94年9月間曾打開過抽屜看過扣案之槍枝
、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情,然其供稱:當時未予使用,且未問過丙○○、戊○○來源云云。惟槍枝、子彈乃政府嚴加取締之違禁物,且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甲○○居住該房間內,復親見扣案物品在其房間抽屜內,焉有不予聞問之理。再者,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我在94年8、9月間在 詹德順 家中客廳看到這些槍及子彈,我當時是看到甲○○在客廳裡擦槍,準備要收起來,詹德順那時坐在同一桌子旁邊泡茶,一邊泡茶一邊和甲○○聊天,所以詹德順也有看到甲○○擦槍,擦完槍之後甲○○就把槍拿到樓上去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3頁),被告甲○○亦供證:伊與戊○○2人自94年3月間起即陸續有居住在查獲扣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丙○○住處二樓房間之事實(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3頁),而該房間內陳設簡單,僅有一張床、電視架及衣櫥、幾箱茶葉等情,亦據被告甲○○、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33頁、同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係在該電視架之抽屜內查獲乙節,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經常居住上開房間,對此一極為明顯之處,不可能未予注意翻看,再參以渠二人為被告丙○○之司機,實則兼具社會上所謂「大哥與小弟」之關係,此亦經被告甲○○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5頁),而「大哥」所有之槍彈交由「小弟」保管持用,以便不時之需,乃屬社會常情,且甲○○及共同被告戊○○二人後來亦因丙○○之教唆,即能自由取用扣案之其中一枝仿WALT
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前往強押被害人乙○○(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應自94年8、9月間起即因丙○○之指示,保管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㈢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經送鑑驗之結果,認定:
⑴手槍部分:送鑑制式白朗寧90手槍1支及改造PPK手槍1支,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部分:送鑑制式90手槍子彈10顆,認係口徑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0顆,其中直徑約7.58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18顆、直徑約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
⑶槍組零件部分: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
造槍枝之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撞針座、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
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583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94年12月間戊○○邀我去嘉
義縣大林鎮找 阿賢 (乙○○)談判時有看到戊○○拿槍,當天戊○○先與阿賢談判,阿賢把戊○○推開,我拿棒球棍打阿賢2下,戊○○拿被查獲的PPK槍出來,阿賢就跑去屋裡了,戊○○沒有開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供證: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那一次有使用過被扣到的槍彈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3頁),均足認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二人於該次確有使用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無訛。至甲○○及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戊○○並稱伊係持用玩具手槍云云,應係規避該二人持有槍彈刑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供證之情節不一,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定甲○○95年1月17日、同年4月10日偵查、戊○○同年1月20日偵查中之供證情詞較為可採:
⑴被告甲○○及共同戊○○二人上開期日之證言,就扣案之
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屬被告 詹德發 所有,95年1月3日警、偵訊筆錄,係因丙○○要甲○○扛下本件槍砲刑責,渠二人才會於該日供述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係甲○○拾獲持有的,及丙○○唆使甲○○、戊○○二人至大林強押乙○○回斗南,渠2人有持用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前往等重要情節,供證大致相符。而甲○○95年1月17日供證時,係於檢察官執行羈押禁見中,共同被告戊○○95年1月20日係交保在外,二人並無勾串證詞之可能,卻就上開重要情節供證大致相符,應屬真實而較為可採。
⑵共同被告戊○○事後翻異該次供證,供稱:95年1月20日
當天施用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人迷迷糊糊的,警察到我家找我,要我配合他們指認槍是丙○○的,不然要栽槍給我云云。然共同被告戊○○苟於警詢中確出於警方之脅迫而指證,何以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告知實情,卻仍為相同之供證,顯有違常情。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江瑞章 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供證:95年1月20日我與同事 張朝陽 到戊○○家中找他,戊○○在家中睡覺,本來我們是要去找他幫忙去找被害人乙○○,他起初不願意幫我們找乙○○,後來他媽媽回來與戊○○談過後,他才幫我們找乙○○,且跟我們回局裡作筆錄,並供出槍彈來源,過程中我們沒有說要栽槍之事,且當時戊○○精神狀況應該相當好等語(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頁),益見戊○○上開翻異之詞,並不足取。
⑶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2人於95年1月3日警、偵訊
之供證情詞,因係受到丙○○之指使,由被告甲○○扛下本件刑責,而為之供述,已如上述,供證情詞顯屬虛偽,自不足採。
⑷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扣案之槍、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係去嘉義大林找乙○○談判回途中,伊問戊○○,戊○○告訴伊是丙○○的,當天是丙○○叫伊與戊○○去大林找乙○○與許閒雅,並帶他二人回來,什麼原因伊不清楚,戊○○在大林拿出來的槍是玩具槍云云(原審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26至26頁),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證:扣案槍彈是甲○○於去乙○○家回來後,經過十餘日,甲○○在查獲房間拿給我看過一次,當時我並未問槍彈是誰的,去大林找乙○○是甲○○說其與乙○○吵架,約我去找乙○○輸贏,去找乙○○時我所持的是我姪兒的玩具BB槍云云(原審95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7、8頁),參酌甲○○、戊○○二人供證情詞除去大林當天戊○○係持用玩具槍乙節外,餘重要情節均明顯不符,且與二人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證情詞亦歧異甚大,加以共同被告戊○○受到被告丙○○所傳紙條之影響,供證自會有所顧忌,足認上開證言並非真實,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再據被害人即證人乙○○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如下:
辯護人問:你於95年1月21日在警方製作筆錄,你說94年12
月21日晚上有人到○○○鎮○○路的房子找麻煩,是不是?乙○○答:是。
辯護人問:有幾人找你麻煩?乙○○答:三人。
辯護人問:在庭的人是否其中之三人,請你指認出來?乙○○答:有二位,是在庭的甲○○、戊○○。
辯護人問:甲○○、戊○○有無携帶什麼武器過去?乙○○答:甲○○拿球棒,戊○○拿槍。
辯護人問:請你將當天晚上發生經過跟我們說明一下?乙○○答:甲○○到我同學 許閔傑 家就叫我出去,說他老闆
要找我,然後我不去,他就叫戊○○拿槍抵住我,然後我就反抗,甲○○就拿球棒打我,我同學許閔傑的媽媽就把我拉進門裡面,門關起來後,他們在門外叫囂,然後把我的車子打爛。
辯護人問:甲○○或戊○○有無強拉你上車?乙○○答:有,當時甲○○拉住我的領口。
辯護人問:甲○○或戊○○有無對你說什麼話?乙○○答:甲○○叫我上車,他回頭跟戊○○說如果我不上車就拿槍對我開槍。
辯護人問:你聽到這句話有什麼反應?乙○○答:我會怕。
檢察官問:甲○○的老闆是誰?乙○○答:丙○○。
辯護人問:戊○○、甲○○是否曾經受到丙○○的僱用?丁○○答:有。(按丁○○係丙○○之妻)辯護人問:在95年1月3日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甲○○被你
先生丙○○僱用多久?丁○○答:約一年。
辯護人問:這段時間甲○○是否有在那邊過夜?丁○○答:有。
辯護人問:次數多不多?丁○○答:蠻多的。
辯護人問:戊○○有沒有在那邊過夜過?丁○○答:也有。
辯護人問:他們住那棟房子的幾樓?丁○○答:二樓。
審判長問被告甲○○有何意見?甲○○答:槍支的問題我的確有問過戊○○,戊○○他說是丙○○的。
依上所述,足證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丙○○所有,並於上開時地由丙○○將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交由戊○○攜帶與甲○○共同強押乙○○上車理論,顯然被告丙○○、甲○○及戊○○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事後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戊○○為了迴護被告丙○○,虛偽證述該日所攜帶之槍枝係玩具槍,已丟棄云云,純係偽證之證,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
三人共同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等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其開設之電子遊藝場被乙○○砸店,才請甲○○去找乙○○瞭解為何要砸店之事,並沒有指示要如何做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持球棒毆傷乙○○之犯行,然甲○○與戊○○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皆辯稱:並沒有要強押乙○○之意思,也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詹德順叫我和戊○○去打
乙○○,並把乙○○押回來,因為詹德順看到乙○○與他的女朋友在一起而吃醋,後來我有打乙○○,他就跑進去他家裡,所以才沒有把他押回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05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丙○○的女朋友許閒雅(綽號 小雅 )背著丙○○和「阿賢」(乙○○)交往,被丙○○知道,所以丙○○叫甲○○找我去把乙○○押回來,並把阿賢捉出來打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3頁),就被告丙○○指使甲○○、戊○○二人去毆打及強押被害人乙○○之原因及具體作法均供證綦詳,該二人係於不同日期分別在偵查中具結供證,若非事實,不可能如此相符,被告甲○○、戊○○二人復與丙○○並無仇隙,亦無挾怨設詞誣攀之可能。足認被告丙○○確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供證:約12月25、26日(日期應係
12月21日,可能記憶有誤所致)左右晚上8、9點,我在我同學家吃飯,我坐在詹德順的女朋友許閒雅旁邊,他的司機甲○○看到以為我和許閒雅有曖昧關係,甲○○就開車離開,約過了半個小時就帶了二個人過來,甲○○就跟我說他們老闆詹德順要找我,要我跟他一起去,甲○○要把我拉出來,但我不要,甲○○就叫另一個胖胖的戊○○拿槍出來,甲○○手上拿鋁棒,甲○○叫戊○○亮槍指著我,我還是不跟他們走,甲○○就用鋁棒打我,我用手擋,後來我阿姨把我拉進屋子裡,把門鎖起來,他們還在外面叫囂,說要把我拖到山上埋掉,而且還在外面毀損我的車子,戊○○沒有對我開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1、102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參諸證人之供證情詞,就被告甲○○、戊○○如何傷害、強押其上車未果及恐嚇之行為均供證綦詳,顯非虛構之詞,且其所證述之情節(除恐嚇部分外),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證:到達大林之後,甲○○先下車叫阿賢出來,阿賢出來甲○○就拿球棒打他,要押阿賢,但阿賢不從,甲○○就叫我下車把槍拿出來,我和甲○○就合力要把阿賢押上車,阿賢就跑進屋裡並把門鎖起來等情(同上偵卷第74頁)大致符合,益徵證人乙○○之證言應屬真實,足證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二人確有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無訛。
㈢被告丙○○空言否認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及
被告甲○○、共同戊○○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當時有要強押乙○○上車之行為,及否認有出言恐嚇之情事云云,均核與甲○○、戊○○二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乙○○之證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丙○○有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
遂,被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戊○○二人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事項,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罰金刑業經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台幣3萬元、9000元及9000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罰金刑,法定最高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3000元及3000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3罪最低度罰金刑皆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具牽連關係之各罪係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原具牽連關係之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舊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丙○○、甲○○就共同持有槍、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就傷害、恐嚇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規定論擬,對被告丙○○、甲○○及共同被告戊○○並無不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29條雖刪除原條文第3項無效教唆之處罰規定
,然本件被告丙○○教唆之犯罪,被教唆者均有付諸實行,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9條規定,均應論以教唆犯,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擬,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本件諭知併科罰金之數額新台幣15萬元,依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均在6個月以下,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適用
新修正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但若全部適用新法,被告丙○○、甲○○等原牽連所犯之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均應以數罪論處,顯不利於被告,因此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丙○○、甲○○二人就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就恐嚇、傷害及剝奪乙○○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核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係教唆被告甲○○、共同被告戊○○二人毆打被害人乙○○及強押其回斗南,業據甲○○、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上述,是丙○○教唆之內容僅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應論以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之教唆犯。再被告甲○○、共同被告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教唆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其教唆犯論斷。又剝奪行動自由既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先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本件被告丙○○、甲○○、共同被告戊○○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初,並非意在日後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純因後來偶發之爭風吃醋事件,始另行起意持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丙○○、甲○○、共同被告戊○○三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或其教唆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丙○○擁槍自重,已具反社會性,且僅因爭風吃醋,即唆使手下持槍前往傷害及強押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為脫免刑責,復指使他人頂罪,毫無悔意,被告甲○○因跟隨丙○○而保管持有槍彈,並受其唆使,而傷害、強押被害人,行為亦屬不當,且犯後於偵審中歷次供陳不一,堅不吐實,浪費司法審判資源,亦未見有悔意,及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就教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就【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0手槍子彈7顆、改造子彈13顆(7.58mm金屬彈頭者12顆、7.96mm金屬彈頭者1顆)、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不含扳機)、撞針座、滑套(不含槍機與撞針),均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耗用之90手槍子彈3顆、改造子彈7顆,因已失子彈之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丙○○量刑過輕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戊○○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內具阻鐵),因認此部分被告3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手槍之槍管固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然該公告內亦附註:
主要組成零件若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則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本件扣案之槍管內具阻鐵,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658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顯經破壞,非經加工車通不能再供組成手槍之用,依上開公告意旨,即非屬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持有犯行,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行為本屬不罰,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行,與其等另持有之其他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乃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均供證:去找乙○○前,甲○○有電請友人「廖朝偉」一同前往等情,而「廖朝偉」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及其有無參與該次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及恐嚇犯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戴勝利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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