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6
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撤回告訴乃是一種訴訟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承諾將撤回告訴之私法契約行為,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經詳閱卷內相關證物後,本件相關事實過程如下:
①95年5月9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
②95年5月12日兩造在東勢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③95年5月16日檢察官收到撤回告訴狀(95上字80號卷P.3)④95年5月18日簡易一審刑事判決。
⑤95年5月24日判決寄存送達被告。
⑥95年6月6日撤回告訴狀隨同檢察官上訴卷宗寄達本院。
⑦95年6月7日北港簡易庭核定調解。
⑧95年6月8日本院才發文東勢調解委員會已核定調解。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之撤回告訴狀,誤向檢察官提出,待檢察官轉送本院時,已經在一審判決之後,所以撤回告訴狀不生效力,自不待言。但在一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兩造人其餘請求權拋棄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其意涵確實有撤回告訴之意思,此份調解書雖然在一審判決後才核定,但核定後產生調解之效力,依據上述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特殊規定,賦予溯及既往「視為自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效力。因此,告訴人視同已經於一審判決前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能為簡易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逕予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合議庭先將原審判決撤銷,再依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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