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知有人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雖預見將其存摺及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作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犯罪目的之不法使用等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江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古亭郵局(下稱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俱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認其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
㈠嗣取得甲○○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網路天堂遊戲虛擬裝備「天幣」之訊息,誘使見該訊息之人與之聯繫,適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路之「巨網網際網路遊戲店」內上網得知上開訊息而有意購買,乃以電話與之連繫洽購,並依其指示前往臺南縣下營鄉新興村下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一分許及八時許,自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丙○○之母親 黃梅香 所有)匯款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各一筆至甲○○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俟丙○○未依約取得天幣,始知受騙。
㈡而取得甲○○上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向乙○○謊稱為其女兒 錢麗蓉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未歸還遭綁架,須盡快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云云,繼由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以相同內容接續透過電話恫嚇乙○○若不匯款,將對錢麗蓉不利云云,致乙○○心生畏怖,然因錢麗蓉及時返家,乙○○乃未依指示匯款,該犯罪集團亦因之未能得逞。
㈢嗣經丙○○、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申請上開遠東銀行及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持申辦之遠東銀行、臺北古亭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交通銀行、復華銀行、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彰化銀行等銀行及郵局存簿至各金融機構補摺,且將各帳戶之提款卡附於存摺簿內,伊回來後未確認存摺數量,係事後存款始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清點才發現上開遠東銀行、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業已遺失,且伊有將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填寫於臺北古亭郵局存摺背面,而此為所有帳戶提款卡之共通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尚有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九五○○○○三九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下稱麻豆分局警卷)、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四○○○五四六號卷第五頁,下稱第一分局警卷)(均影本)在卷可據,堪信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無訛。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因在網路上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取得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洽購「天幣」,致證人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自其母親黃梅香於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匯款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及一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各一筆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亦確於上開時間接獲該取得被告上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資料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電話,要求乙○○匯款至被告上開臺北古亭郵局帳戶,否則即對其女兒錢麗蓉不利之恐嚇取財電話,致證人乙○○心生畏懼,惟因錢麗蓉及時返家,乙○○方未依指示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上開麻豆分局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可資佐證。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非但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證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更立即經不詳之人以金融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而證人乙○○既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茍非確經不詳人士告知,自無得悉其帳戶戶名及帳號之可能,是渠等所述遭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情節,自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不聞不問、漠不關心之理。本件被告自承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未報警,亦未向銀行及郵局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卷第七頁),及於警詢時竟辯稱:不知如何報案云云(見麻豆分局警卷第五頁),已與常理不符。
2.被告又於警詢時辯稱係因同時攜帶數量高達十本之存摺簿至各銀行補摺,其中數本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途中遺失云云,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除臺北古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甚少使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卷第五頁),被告每一帳戶使用情形既均不一,何有同時攜帶十本存摺至各處金融機構補摺之必要,且若單純補摺,又何須隨同攜帶每一帳戶之金融卡?再者,被告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申請開戶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可按,此距被告自稱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初已非短暫,而該郵局帳戶復為被告所經常使用,且其密碼為被告所有帳戶金融卡之共通密碼,則被告何須仍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背後,致增加不慎遺失後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又該臺北古亭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經常使用,被告遺失豈有不知之理?凡此亦與常情有悖。
3.況縱如被告所言,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業已遺失,然自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之,渠等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或恐嚇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渠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轉出,有上開遠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足徵該犯罪集團向被害人丙○○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云云,顯無足採,其確將上開遠東銀行及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更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四十歲之成年人,且能自行申辦多數帳戶使用,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許其任意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至被告所幫助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除收受被告提供帳戶之
人外,其對乙○○為恐嚇取財犯行者,據其證述先由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謊稱為其女兒錢麗蓉,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接續恫嚇證人乙○○匯款,足見應係二以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數人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案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恐嚇取財集團,其共犯人數、恐嚇取財計畫、恐嚇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恫嚇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交付款項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該犯罪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責。
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乙○○就其女兒錢麗蓉當時是否遭受來電者綁架等情,主觀上認識固有錯誤,惟其之所以陷於錯誤,主要之原因仍在於來電者以加害其女兒生命、身體安全之事相脅,使其心生畏懼所致,是依前開判例所示意旨,自應認證人乙○○係遭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從而,上開取得被告甲○○遠東銀行帳戶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上開取得被告甲○○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恐嚇集團成員前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甲○○將其上開遠東銀行、臺北古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俱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上開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固分別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提供行為係分別為之,則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雖定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之上揭帳戶,其中一部已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是就被告本件犯罪,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再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及臺北古亭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已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使用,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