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132號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處罰金2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業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內交流道駛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欲返回台南市居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甲○○駕車行經古坑收費站,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未停;同日晚上10時53分,甲○○駕車進入南向277公里之古坑休息站,為警尾隨而至,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4MG/L。
㈡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
㈡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1張。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89年迄今,已第4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前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且甫於9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原以經營通信為業,學歷高中,具有相當之學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詎前犯執行完畢未及1年,猶累犯如此,顯然其法紀觀念至為薄弱,漠視法律規範,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其歷次因同一罪名所受之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又其於本案之酒後駕車行為,已有明顯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審酌被告前因同一罪名歷次所受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