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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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以其先前所開設之「金隆機車行」為掩護,而經營地下錢莊,並透過在中華日報刊登「機車借款、每月繳款原車使用、0000000」等廣告或經由他人介紹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貸款業務,並在臺南市○區○○街○○號,乘己○○等人急需用錢周轉之際,以月息百分之八.二至百分之五十不等之利率,且預扣第一期利息,貸予己○○等人金錢(借款金額、日期、利息,均詳如附表一),並要求己○○等人於借貸時須簽寫汽、機車租賃合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以此方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在上址內,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被害人丁○○、壬○○、辛○○、甲○○於警局,己○○、
戊○○、癸○○、子○○、庚○○、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向被告貸款並支付如附表所示利息。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汽機車租賃合約書、機車買賣合約書、
借款人證件影本、中華日報報費收據、金隆機車租賃公司名片、臺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出證明單、金隆機車行分期利率表等證物可供佐證。
㈣現場照片七幀。
㈤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參諸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換算為月息為百分之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月息百分之八.二至百分之五十,顯已逾越月息百分之四甚多,自屬重利無誤。又被害人等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如此苛刻之約定。
㈥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開設「金隆機車行」,然由被告另以該機車行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且卷附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出證明單亦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連續三十日於報紙上刊登廣告,顯見被告有意大規模廣為經營,而有恃此為生之意,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四、六、七、八、十之重利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被告常業重利之同一犯意,屬實質上一罪,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殊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認,態度良好,且依告訴人甲○○於警局所述,被告見告訴人償還本息後,已無足夠現款搭乘計程車返家,乃同意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八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業務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三係被告於辦理貸款時,要求借款人提出以供擔保之用,附表二編號四、七係報社向刊登客戶證明出刊以收取費用之依據,均非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六與被告用以放高利貸之不法行為無直接關係,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另扣有電腦磁片一片,因依卷附資料尚未能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庸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借貸日期│借貸金額│計息方式│貸款利息│已繳│││││(新臺幣)││(月息)│利息│├──┼───┼────┼────┼────┼────┼───┤│一│己○○│94年5月│15,000│15日為1│40%│利息繳││││10日││期,每期││付至94││││││利息3,00││年11月││││││0元││14日止││││││││,本金││││││││已於95││││││││年3、4││││││││月間清││││││││償完畢│├──┼───┼────┼────┼────┼────┼───┤│二│戊○○│94年5月9│20,000│每月為1│8.2%│11期本││││日││期,分11│【①│息已全││││││期清償本│(4100×│數清償││││││息,前6│6)+2700│完畢││││││期每期繳│×5)-20│││││││付本息│000=181│││││││4,100元│00(被害│││││││,後5期│人繳息總│││││││每期繳付│額)│││││││本息2,70│②(18100│││││││0元│÷11)÷││││││││20000=││││││││0.082】││├──┼───┼────┼────┼────┼────┼───┤│三│丁○○│94年6月│11,000│每月為1│9.9%│迄至94││││18日││期,分11│【①│年11月││││││期清償本│(2500×6│14日止││││││息,前6│)+(1600│已繳付││││││期每期繳│×5)-110│5期本││││││付本息2,│00=12000│息││││││500元,│(被害人│││││││後5期每│繳息總額│││││││期繳1,60│②(12000│││││││0元│÷11)÷1││││││││1000=9.9││││││││】││├──┼───┼────┼────┼────┼────┼───┤│四│子○○│94年6月│10,000│每10日為│45%│共繳付││││27日││1期,每││15期利││││││期利息1,││息││││││500元│││├──┼───┼────┼────┼────┼────┼───┤│五│辛○○│94年7月│10,000│每10日為│30%│迄至94││││10日││1期,每││年11月││││││期利息││14日止││││││1,000元││已繳付││││││││12期利││││││││息│├──┼───┼────┼────┼────┼────┼───┤│六│壬○○│94年7月│20,000│每10日為│45%│迄至94││││14日││1期,每││年11月││││││期利息││25日止││││││3,000元││已繳付││││││││12期利││││││││息│├──┼───┼────┼────┼────┼────┼───┤│七│癸○○│94年8月│15,000│每10日│16.5%【│8期本││││18日││為1期,│①(2700│息已全││││││分8期清│×8)-150│數清償││││││償本息,│00=│完畢││││││每期本息│6600(被│││││││2,700元│害人繳息││││││││總額)││││││││②((6600││││││││÷8)×3)││││││││÷15000=││││││││16.5】││├──┼───┼────┼────┼────┼────┼───┤│八│ 楊吳秀 │94年8月│20,000│每30日為│25%│繳納4│││英│30日││1期,每││期利息││││││期利息││後清償││││││5,000元││本金│├──┼───┼────┼────┼────┼────┼───┤│九│甲○○│94年9月6│15,000│每10日為│50%│繳納1││││日││1期,每││期利息││││││期利息││後以17││││││2,500元││,000元││││││││全數清││││││││償│├──┼───┼────┼────┼────┼────┼───┤│十│庚○○│94年9月│15,000│每15日為│20%│繳納3-││││29日││1期,每││4期利││││││期利息││息││││││1,500元│││└──┴───┴────┴────┴────┴────┴───┘【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汽、機車租賃合約書│9件│├──┼──────────┼────┤│二│機車買賣合約書│9件│├──┼──────────┼────┤│三│辛○○、癸○○、 郭永 ││││成、子○○、楊乙○○││││之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卡;壬○○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己○○之身分證、││││保險卡;戊○○之駕駛││││執照、保險卡;丁○○││││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四│中華日報報費收據│1件│├──┼──────────┼────┤│五│金隆機車租賃公司名片│2紙│├──┼──────────┼────┤│六│臺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1紙│││記證影本││├──┼──────────┼────┤│七│中華日報分類廣告│1份│││刊出證明單││├──┼──────────┼────┤│八│金隆機車行分期利率│1紙│││表││└──┴──────────┴────┘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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