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被告秦德進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嗣因縮短刑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
二、乙○○、甲○○乃兄弟關係,其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內容為「日仔會、0000000000」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告貸借款,嗣丁○○於同年月十二日見前開廣告,即以前開電話與乙○○聯絡,乙○○旋乘丁○○亟需用款急迫之際,同意貸與一萬元,雙方約定分十一期清償、每七天一期、每期攤還本息一千元,而收取年息高達百分之四七點四【計算方式:1000(利息)除以10000元(本金)除以77日(本息攤還日)=0.12%(日息),亦即年息47.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由甲○○按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在台南市○○街○○巷口前交付借款一萬元,並要求丁○○當場簽發本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二萬元、票號七三八二一一號)以供擔保;丁○○於交款當時,預付第一、二期利息共二千元,第三、四期則由乙○○前往收取各一千元之利息,甲○○前往收取第五期利息時,因丁○○無力償還而未取得。嗣經丁○○檢舉,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扣得前開本票一紙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方法,而為本件被告乙○○本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核屬大致相同,並表明警詢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因此,依前開規定,自得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部分:訊據其固坦承貸與丁○○一萬元,並約定
分十一期攤還本息共計一萬一千元,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所收取之利息並未高於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云云。
⒈查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貸與借款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據證人丁○○證稱:「(你既然借一萬元,但實際交付你
多少)實際交付八千元,我要求先預扣二千元之利息」、「(利息如何計算)每七天本金加利息,每七天應繳一千元。共要繳十一期」、「(你共繳交幾期)四期。扣掉預扣的二期二千元,之後又交了二期」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計息方式相同,則依前開其等所述,本件被告乙○○向證人丁○○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點四【計算方式:1000(利息)除以10000元(本金)除以77日(本息攤還日)=0.12%(日息),亦即年息47.4%】。按「近年政府大量開放民營銀行設立,由於競爭之故,利率年年下降, 羅文桂 向上訴人借款時,銀行利率已降至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左右,然上訴人卻向羅文桂收取百分之三十六之高利,並予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其收取之利息顯已高於一般民間或金融機構之利息甚多,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點四向證人丁○○計收利息,此等高額利率,不僅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甚遠,相較於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及一般民間利息月息二至三分,亦過於懸殊,依前開說明暨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足認被告乙○○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點四計收利息,應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至被告乙○○抗辯未收取高於當舖業法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四十八云云。按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利息計算方式揭示。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業已廢止)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上訴人既非當舖業,收取之利息,自不可與當舖業同視而據以主張阻卻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並非經營當舖業者,而未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依前開說明,自不可與當舖業同視而據以主張至明,因此,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衡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為判斷,已見前述,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訊之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僅單純受乙
○○之委託交付借款予丁○○,並無語之犯意聯絡,亦未要求簽發本票,是丁○○自行簽發交付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識乙○○、甲○○)我是為了向民間借款才看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版內刊登「日仔會」廣告並打電話」、「(電話中與你通話是何人)我分不清楚。但事後他們說是乙○○」、「(交錢給你是何人)甲○○」、「(你在警局說你只看過甲○○,並說甲○○有說他幫他弟弟放款)沒錯。甲○○有這樣跟我講沒錯。當時是晚上」、「(乙○○說曾要甲○○到新樓醫院向你收錢,但你說你沒有錢)是。那是第三次利息錢」、「(你簽發本票是你自己準備或乙○○或甲○○給你)借錢時甲○○拿給我的」、「(簽發本票,是他們拿錢給你時才簽,還是在電話中借錢時即要要你簽)是拿錢時才要我簽」、「(警詢筆錄,你有無說實話)有」等語明確;證人丁○○於警詢時更供述:「因我缺錢看中華日報借貸廣告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由甲○○的弟弟乙○○接聽後,我向他說我缺錢需用到錢可不可以借錢給我,我雙方約在我家巷口,由甲○○本人前來先查看我的身分證正本後交新台幣八千元給我後拿我的身分證、識別證、健保卡影本並請我開立該張商業本票質押在他那裡」等語無誤。查證人丁○○與被告甲○○並不相識,且本件亦非證人報警查獲,而係因證人遭其他債務人暴力討債,向服務單位披露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查獲,故非證人為免除或逃避債務而惡意構陷被告者,另參以證人僅繳納四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二人均未以暴力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追索,顯見證人與被告甲○○間並未交惡,實無誣指被告甲○○之虞。 況徵之 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有無曾委託甲○○拿錢給丁○○)有」、(你叫甲○○拿多少錢給丁○○)拿一萬元」、「(在何時何地將錢交給甲○○)當天中午丁○○打電話給我,我拿一萬元到甲○○工作的地點給他」、「(甲○○共收過幾次利息)一次,但沒有收到」等語,兩者供述互屬相符,足見證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益證被告甲○○應明知被告乙○○從事民間放貸業務,方於交付借款予證人時,表明其為被告乙○○放款,而查驗證人之身分,更要求證人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
⒉至被告甲○○辯稱:本票乃證人自行簽發者云云,雖與被告
乙○○供述內容相符,然考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何通電話中,與丁○○提到利息計算方式)他借錢時說他在高雄上班,等他下班後再交錢。是他下班打電話跟我聯絡時我才告訴他利息計算方式。我們共通過三次,分別是借錢、講利息、確認拿到錢」、「(何時決定借款從二萬元變作一萬元)第二通。還沒拿錢之前」等語,足見證人丁○○在未拿取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款前,即於第二通電話聯絡時,業已表明所需借款金額為一萬元,而非二萬元,倘證人於收取借款時自行簽發乙節屬實,票面金額應會填載為一萬元,而非二萬元,始不違常情,因此,被告乙○○所為前開供述,係屬附和被告甲○○前開抗辯,應以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從事放貸業務,故進而要求證人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票面金額以供擔保。
⒊第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共向本件被害人收取
過幾次利息?每次收多少?多久一期?何人去收取?)我去收過一次。他(丁○○)拿一千元給我」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同次偵查中供稱:「(共向本件被害人收取過幾次利息?每次收多少?多久一期?何人去收取?)一次。一千元。是甲○○去收的。」等語相符,與證人前開證述亦無不合,益證被告甲○○確曾前往欲向證人收取利息。承上所述,倘被告甲○○僅單純交付借款,何需查驗證人之身分,並要求證人簽發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且前往向證人收取利息,因此,被告甲○○辯稱其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顯不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或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第一條件中,只要有明知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貸以金錢已足。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向乙○○借錢之目的)我房租二十八日到期,我當時無力繳納,所以才借錢」」、「(如不借本件一萬元,是否無法度過)我是一定要借到錢」、「(月入多少)五萬多元,但我固定被銀行扣款三分之一,另一條債務也要扣三分之一,其餘錢要繳房租六千元,還要過生活及高雄與台南之通勤費用」等語;復於警詢時供述:「因我缺錢看中華日報借貸廣告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由甲○○的弟弟乙○○接聽後,我向他說我缺錢需用到錢可不可以借錢給我‧‧‧」等語明確,足徵被告明知證人急迫需錢孔急,方向被告二人借貸無訛,依前開判例要旨,業具備成立重利罪之第一條件,再輔以其等向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見前述,已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辯護人抗辯被告並未乘證人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不構成重利罪云云,容有誤會。
㈣此外,尚有扣案之本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甲○○確有共同乘證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
利罪。而其等二人就前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乙○○共同趁人急迫巧立名目,利用「日仔會」之互助會名義圖得重利,被告甲○○犯後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被告乙○○亦飾詞狡辯,均未見悔意,惟其等於被害人無力償還時,並未以暴力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逼迫被害人,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乙○○、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九月,誠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本票一紙,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
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