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他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公廁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為同行友人 蘇榮豐 所有而欲供二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袋重零點三一公克),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十七分許,採其尿液(尿液編號A七-○一五號),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一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另案發時所查獲之毒品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施用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轉入監獄繼續執行他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 查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四三六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刑,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是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而毒品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故沒收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一公克),既為蘇榮豐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