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予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悟,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採尿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台糖加油站廁所、同市○○街美食廣場女用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2次。嗣於95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美食廣場女用公共廁所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鑑驗後淨重餘0.1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美娜水1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之供述,自白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33號鑑定通知書,證明所扣得之物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9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6條連續犯已經於95年7月1日刪除,但連續犯係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屬於有利被告之刑罰設計,應從舊適用連續犯之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下定決心遠離毒品,沒
有警惕施用海洛因是國內愛滋病最重要感染管道,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但被告自述以台菜海鮮廚師為業,已婚育有二子,太太因嫌棄其吸毒而離家出走,被告目前失業心情不好而吸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包裝毒品之分裝袋,沾染毒品粉末後無法完全分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況且沒收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與毒品洗清分離後,才予分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所以本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6公克),係屬第1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16000303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針筒1支、美娜水1瓶,被告承認為其所有,此乃以醫
療用品臨時代用之器具,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