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解,其與乙○○(即被害人甲○○之子)互毆拉扯中,甲○○上前打伊,是否伊推她跌倒伊不清楚云云。第查,甲○○到庭指稱,是被告在其轉身回家時,縱其正面推其胸部,致其倒地不省人事等語。核與證人乙○○在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未推倒,被害人,所辯自屬飾卸之詞,殊難置信。故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十萬元,然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各付五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而被告迄今實未賠償分文,所請為緩刑之宣告,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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