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七五號)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互毆,乙○○之母甲○○見狀上前阻止,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之身體,致甲○○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地面,使甲○○受有腰部挫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麻痛、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因停車糾紛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係在其與證人乙○○互毆時上前幫忙其子毆打伊,而非前來勸架,並不知係 伊推 甲○○或其自己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將告訴人甲○○推開,她站不穩就跌倒在地上等情,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受有腰部挫傷合併急性坐骨神經麻痛、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辯以不知係伊推甲○○或其自己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之子乙○○互毆之際,因告訴人出面阻止而出手推倒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與證人乙○○互毆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傷害案卷第八頁反面),而偏查偵查案卷內並未見證人乙○○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且就起訴書亦未記載證人乙○○受有如何之傷害,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亦記載係甲○○訴請偵辦云云,並另將乙○○記載為「告訴代理人」,顯見公訴人並未於本件就乙○○與被告互毆成傷部分起訴。又本件傷害犯行係被告與證人乙○○係因停車糾紛而互毆之際,告訴人中途出面阻止而遭被告推倒受傷,顯見就被告與證人乙○○互毆之傷害犯行與被告推倒告訴人成傷之傷害犯行應係分別另行起意,且被害人亦不同,自難認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及證人乙○○之犯行有連續犯或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被告與證人乙○○部分即未於本件起訴,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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