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三審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有利之主張,而為原判決捨棄不採者,或係判決後,始新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自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證人即共犯 莊達雄 、告訴代表人 劉英櫥 等人之證言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其所指證人虛偽之證言,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遭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自難認已合於上開所定再審之原因。
(二)另原確定判決,係認共犯莊達雄為「聖寶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而再審聲請人係在上開事務所幫助莊達雄處理業務,且主要係以告訴代表人劉英櫥之指訴、共犯莊達雄之供述,並參酌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認定再審聲請人與莊達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論以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則有關告訴代表人劉英櫥指訴及共犯莊達雄之供述,既經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其認事採證,乃屬法院之權限,更與再審之新證據無涉。又觀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所出具之八十八年核准扣繳單位變更登記影本、英銓公司等八六至九十年相關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然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再審聲請人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作為認定其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論據理由,因之,上開資料應僅分別足以證明共犯莊達雄為「莊達雄事務所」之負責人及扣繳所得人為莊達雄本人,亦尚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為有利之判決基礎。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所提出之資料,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亦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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