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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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氏雪姮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係附具本院99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繕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