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交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鑫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鑫榮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鄉野釣蝦場飲用二鍋頭高梁酒4分之1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 莊士賢呂松霖 攔檢稽查後,發現藍鑫榮身上散發酒味而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藍鑫榮不願配合,竟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詞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莊士賢、呂松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2人之人格與評價。經員警逮捕藍鑫榮,將藍鑫榮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後,藍鑫榮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始同意施作酒精濃度檢測,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鑫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與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警員莊士賢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3張及逮捕過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經警攔查後,被告竟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領津貼過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為返家照顧母親一時情急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