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表示驗尿報告若呈陽性反應,其坦承犯行等語(偵卷第11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22325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7、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8號、106年度花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小康、有1名1歲多之未成年子女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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