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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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添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添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黃添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7年11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都是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所侵害的法益相同;從2罪犯行的時間來看,2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或依附性,顯見他常有飲酒後駕車的情事),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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