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兼送達代收人 沈培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係「合順成」號漁船船員,與該船船長 蔡勇 及船員 許梓從 、 高德義 、張金同等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三度我國領海外海域,向不知名大陸漁船收購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零二十一元,逾公告數額之牡蠣、小白鯧、螃蟹等大陸魚貨後私運回台灣企圖販售得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在台北縣磺港漁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魚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 李寶財 、 張誴泉 、 蔡雲龍 、 李朝墘 等在澎佳嶼附近公海海域,受吳姓成年男子之託,以二十萬元之代價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返港,有該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而其本件所涉走私犯行,查其犯罪時間相隔六個月,且前次係受人之託,以二十萬元代價私運物品進口,本件則為上訴人及共犯等自行籌資向大陸地區人民購買漁貨,私運進口謀利,其先後二次犯罪行為、動機及態樣未盡相同,是否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非無審究之餘地,因認第一審未予詳求,遽認上訴人前後二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以前案業經判處上訴人罪刑,並已確定在案,予以本件免訴之諭知為不當,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有關本件與前案,二者犯罪時間相隔六月,犯罪動機及態樣又未盡相同,是否可認二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解釋或判例,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其二次私運,手法及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相同,即謂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