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2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犯罪事實如下:
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與友人一同飲酒,待結束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南向三十二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準備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未注意,致追撞由 王明華 所駕駛並附載 許克成 ,而行駛於同向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王明華受有左、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克成受有右盤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依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明華、許克成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酒精測試表一紙(已達○.六四MG\L)在卷可資佐證,案經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函(二紙)。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與友人一同飲酒,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南向三十二公里處時,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追撞同向前方由王明華所駕駛並附載許克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王明華左、右小腿挫傷(此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許克成右盤骨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書暨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嫦霞